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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淼与被执行人钱国华、钱兴良、慧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淼,钱兴良,惠树军,钱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5执410号申请执行人:刘淼,住隆化县。被执行人:钱兴良,住隆化县。被执行人:惠树军,住隆化县。被执行人:钱国华,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刘淼与被执行人钱国华、钱兴良、慧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7)冀0825民初6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淼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钱国华、钱兴良、慧树军履行10.123万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3.95万元,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7)冀0825民初65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二、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大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