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7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吴世民与重庆赤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民,重庆赤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076号原告:吴世民。被告:重庆赤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兴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80396086。法定代表人:田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治发,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世民诉被告重庆赤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伏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民、被告赤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治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民诉称,2017年2月2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渝F×××××号雷克萨斯越野车停入被告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村××幢旁的停车场。2017年2月3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上述车辆的车窗被砸。原告到达现场后发现车辆后车窗被砸碎,放置在车中的冬虫夏草香烟两条、软中华香烟两条、茅台酒两瓶被盗,原告于当日13时左右报案。后原告驶离停车场时向被告支付了停车费12元。原告因事故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5200元,并损失了上述物品4600元,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物品损失共计9800元。被告赤伏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物业管理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应当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后再启动民事诉讼。涉案的停车场位于重庆理工××××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为了满足学校教职员工需求临时设置的停车场,属于开放式管理,收取停车费只是对相应设施进行维护所需。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村××幢旁的停车场由被告经营管理。2017年2月2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渝F×××××号雷克萨斯越野车停入该停车场,2月3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停���停车场的车辆后车窗被砸碎。原告到达现场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原告亦于当日12时左右报案。2月3日下午,原告驶离停车场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停车费。后原告在车辆修理厂维修后车窗,产生费用5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视频录像、维修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停入被告经营管理的停车场,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停车位,原告向被告交纳相应的停车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停车费的同时,应当向原告提供安全的停车环境,以保证原告的车辆不受他人损害,现原告车辆在停入停车场后被他��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维修车辆后车窗产生维修费5200元,有维修费发票佐证,被告应当将该笔费用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冬虫夏草香烟两条、软中华香烟两条、茅台酒两瓶的费用,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确实系在车辆后车窗被砸碎后丢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赤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世民车辆维修费5200元。二、驳回原告吴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5元,由被告重庆赤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