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执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张洪盗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张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5执35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清河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50122。法定代表人杨永宗。被执行人张洪,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张洪盗窃罪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205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7年02月0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000元,并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于本案5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执行,现经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5执35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晓亭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杨玉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洁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