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谢光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谢光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中路二轻局院内。法定代表人:胡最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旭,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经济开发区罗围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苏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光乐(曾用名谢迎乐),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飞,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上诉人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玺融公司)与上诉人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达公司)、上诉人谢光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玺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上诉人达达公司、上诉人谢光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玺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第一项为达达公司、谢光乐连带给付玺融公司工程欠款138000元及利息26010元(本金138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8月17日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共计息20010元+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8月17日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共计利息6000元),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在2010年8月12日办理了房产证,可证明在此之前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最少也应从2010年9月12日起计算,或者是从2014年8月17日双方结算后起算,而不应是从2015年11月16日重新作出验收报告时起算;2、工程申请验收时玺融公司已将有关工程技术经济资料交给了达达公司,案涉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及办理了房产证,一审法院判决玺融公司再次交付错误;3、达达公司拖延付款及未在保修书上签字,导致玺融公司无法向其出具保修书,且工程已交付使用五年,补交保修书已无意义。针对玺融公司的上诉请求,达达公司、谢光乐辩称:1、玺融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技术经济资料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交付给达达公司,一审判决交付正确;2、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和利率正确,但本金数额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达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达达公司只需支付玺融公司工程欠款22500元,以及判令玺融公司支付达达公司加工车间的公厕重建费16000元、水泥地面重建费86350元,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达达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2015年2月17日达达公司向陈资军、何和平、陈淑光转账支付的56500元和2016年2月5日向陈淑光转账支付的4000元,都是抵付玺融公司的工程款,而从凡守清与达达公司的冷冻冷藏车间工程款结算单可知,2015年11月4日达达公司向李小旭转账支付的55000元是农产品加工车间工程款,而不是冷冻冷藏车间工程款。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却未能说明理由,难以信服。2、达达公司对公厕和水泥地面重建费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及所产生的损失从2015年11月16日算起尚处于保修期限,上述损失应当支持。针对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玺融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达达公司向陈淑光、陈资军、何和平支付的60500元非本案工程款,以及认定达达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给李小旭的55000元工程款是冷冻冷藏车间工程项目工程款都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虽未列明对双方证据认证的理由和结果,但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且裁判文书中是否列明证据的认证理由和结果,并无法律强制要求;3、一审判决未支持达达公司关于公厕重建费和水泥地面重建费用的反诉主张正确;4、一审判决认定谢光乐对达达公司所欠农产品加工车间工程项目工程款应负连带责任正确。针对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谢光乐述称:同意达达公司的上诉意见。谢光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谢光乐不需向玺融公司连带支付农产品加工车间工程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玺融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达达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2015年2月17日达达公司向陈资军、何和平、陈淑光转账支付的56500元和2016年2月5日向陈淑光转账支付的4000元,都是抵付玺融公司的工程款,而从凡守清与达达公司的冷冻冷藏车间工程款结算单可知,2015年11月4日达达公司向李小旭转账支付的55000元是农产品加工车间工程款,而不是冷冻冷藏车间工程款。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却未能说明理由,难以信服。2、结算单虽有谢光乐签名,但未载明担保内容,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作的担保陈述违背了谢光乐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是担保,玺融公司的起诉亦超过了2016年6月16日的保证期限。针对谢光乐的上诉请求,玺融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达达公司向陈淑光、陈资军、何和平支付的60500元非本案工程款,以及认定达达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给李小旭的55000元工程款是冷冻冷藏车间工程项目工程款都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虽未列明对双方证据认证的理由和结果,但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且裁判文书中是否列明证据的认证理由和结果,并无法律强制要求;3、一审判决未支持达达公司关于公厕重建费和水泥地面重建费用的反诉主张正确;4、一审判决认定谢光乐对达达公司所欠农产品加工车间工程项目工程款应负连带责任正确。针对谢光乐的上诉请求,达达公司述称:同意谢光乐的上诉意见。玺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达达公司、谢光乐连带给付玺融公司工程款138000元;2、达达公司、谢光乐连带支付玺融公司工程欠款利息21500元(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达达公司、谢光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玺融公司交付其承建农产品加工车间、冷冻冷藏车间和物流配送中心的建筑工程经济技术资料和工程质量保修书;2、玺融公司支付农产品加工车间公厕维修费16000元、水泥地面维修费86350元,合计102350元;3、玺融公司立即维修存在质量问题的农产品加工车间水泥地面和冷冻冷藏车间地下室;4、本案诉讼费用由玺融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3日,达达公司与玺融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达达公司将农产品加工车间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玺融公司施工,并就工程范围、造价、质量、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质量保修等内容予以约定。玺融公司授权李小旭为该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经理)。工程项目完工后,玺融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付给达达公司使用。2014年8月17日,玺融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小旭与达达公司及其新、老股东代表签订《结算单》,结算书载明“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农产品加工车间工程,工程承建方李小旭,现经双方确认结算完毕,尚欠工程承建方李小旭工程尾款人民币叁拾叁万捌仟元整(¥338000.00元)。因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原股东变更,经叁方(原公司股东、承建方、现公司股东)同意此债务移交至现股东,并由现有股东以及公司承接支付该债务,原股东不再承担此债务。注:此工程尾款含工程押金壹拾万元整”。达达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达达公司原股东代表曹毅、现股东谢光乐、承建方李小旭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之后,达达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小旭转账支付200000元;同日,向案外人陈资军、何和平、陈淑光转账支付56500元;2015年11月4日,向李小旭转账支付55000元;2016年2月5日,向案外人陈淑光转账支付4000元。诉讼中,玺融公司仅对达达公司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项目负责人李小旭的200000元工程款认可是其承建农产品加工车间的工程款,对达达公司其他付款项目不认可是农产品加工车间项目工程款。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经玺融公司、达达公司和工程设计单位组织验收,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玺融公司与达达公司之间存在多项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有多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玺融公司现只就农产品加工车间工程项目的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案只审理双方涉及农产品加工车间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各方对案涉的农产品加工车间工程项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以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达达公司尚欠玺融公司工程款金额如何确认;二、工程欠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三、谢光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四、玺融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交付建筑工程经济技术资料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义务;五、玺融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工程质量维修义务和承担已发生的工程维修费用。关于焦点一。工程结算后,双方均认可2015年2月17日向项目负责人李小旭转账支付的200000元是诉争农产品加工车间项目的工程款,该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达达公司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陈资军、何和平、陈淑光的56500元、2015年11月4日支付给李小旭的55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给陈淑光的4000元等三笔款项是否可以认定为诉争农产品加工车间项目工程款的问题,因农产品加工车间工程项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施工方的主体是玺融公司,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达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方式应当是将工程款项支付给玺融公司单位账户,或者由玺融公司明确授权的领款人领款。案外人陈淑光等人既无玺融公司明确授权领款手续,事后玺融公司亦拒绝追认,故案外人陈淑光等人在2015年2月17日和2016年2月5日的领款无依据抵扣玺融公司承建的农产品加工车间项目的工程款。达达公司2015年11月4日支付给项目负责人李小旭的55000元,玺融公司认为该款是冷冻冷藏车间项目的工程款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达达公司主张该款为农产品加工车间工程款亦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达达公司尚欠玺融公司农产品加工车间工程款应为138000元(338000元-200000元)。关于焦点二。玺融公司与达达公司签订的农产品加工车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余款通过质检站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2015年11月16日农产品加工车间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依合同约定达达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16日前将工程欠款付清。达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支付利息。关于焦点三。玺融公司诉称谢光乐在2014年8月17日《结算单》中的签名,视为是对工程欠款的保证担保。谢光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亦承认谢光乐是该工程欠款的保证担保人,对其诉讼中的自认行为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对主债务(工程欠款)的履行期限以及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无约定,依法可以认定谢光乐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且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焦点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的规定,交付建筑工程经济技术资料是施工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诉争农产品加工车间工程项目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玺融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已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工程质量保修书,故达达公司要求玺融公司交付农产品加工车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达达公司反诉要求玺融公司交付冷冻冷藏车间和物流配送中心的建筑工程经济技术资料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反诉请求与本诉无关,不属于本案反诉审理范围,对达达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玺融公司与达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在保修期内,乙方(玺融公司)接到甲方(达达公司)书面通知后24小时应作出答复,提交保修方案并在48小时内组织施工,紧急事故乙方应立即赶到现场抢修。如乙方24小时未能答复或48小时内未组织维修,甲方有权自行安排维修,因此引发的所有费用直接从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向乙方追补”。根据该约定,玺融公司在工程保修期内对工程质量有维修义务,但达达公司必须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本案中,达达公司既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农产品加工车间工程项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实就需要维修的事项已书面通知玺融公司以及玺融公司有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形,故对达达公司要求玺融公司维修存在质量问题的农产品加工车间水泥地面和承担已发生的工程维修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达达公司要求玺融公司维修冷冻冷藏车间地下室的反诉请求,因不属本案反诉范围,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光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产品加工车间工程欠款(含工程押金)138000元、利息4830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142830元;二、原告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农产品加工车间工程项目的技术经济资料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交付给被告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三、驳回被告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审中,玺融公司为证明2015年11月4日达达公司向李小旭支付的55000元不是本案工程款,提交了:2015年11月3日达达公司制作的付款审批单,2015年11月4日达达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该两份证据中均载明55000元系用于支付凡守清工程款。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达达公司向陈资军、何和平、陈淑光支付的60500元、向李小旭支付的55000元是不是支付本案工程款;二、应付工程款利息应从何时起计算;三、谢光乐是否是本案债务的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四、达达公司主张的公厕维修费16000元、水泥地面维修费86350元是否应当支持;五、玺融公司是否应向达达公司交付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工程保修书。关于焦点一。1、达达公司虽然提交了陈资军、何和平、陈淑光的证言和付款审批单等证据拟证明争议的60500元是本案工程款,但上述证言玺融公司及李小旭均不予认可,审批单等证据中亦无玺融公司印章或李小旭签字,故达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向陈资军、何和平、陈淑光转账60500元系经得了玺融公司或李小旭同意,除陈资军、何和平、陈淑光的自己陈述外,也未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三人与李小旭合伙承建案涉工程及三人可代表李小旭或玺融公司领取本案工程款,故该60500元从现有证据来看与本案工程款并无关联,不应计入达达公司已付本案工程款范围。2、玺融公司提供的付款审批单和记账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5年11月4日达达公司支付给李小旭的55000元属于支付凡守清工程款,该款项与本案亦无关联,不应在计入达达公司已付本案工程款范围。关于焦点二。2014年8月17日结算时双方只是确定了工程欠款的数额,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仍应以《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准,即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现玺融公司提供了有玺融公司、达达公司等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可证明本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6日验收合格,达达公司未能在约定的一个月期间内付清工程款,应按所欠数额即138000元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付利息。玺融公司上诉称工程在2015年12月16日之前已经验收合格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请求从2014年8月17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本案中,谢光乐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承认谢光乐是该工程欠款的保证人,谢光乐现在二审中予以推翻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认为不是本案债务保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而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如焦点二所述应为2015年12月16日,现玺融公司于2016年8月3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2015年12月16日到2016年6月16日的六个月保证期间,谢光乐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一审法院认定谢光乐承担保证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四。本案中,农产品加工车间在2010年工程完工后即交付使用,但直到2015年11月16日才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达达公司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公厕维修费16000元、水泥地面维修费86350元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玺融公司作为施工方有义务向达达公司交付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工程保修书,对该交付义务是否履行玺融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从现有证据来看玺融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该项义务,达达公司请求判决玺融公司继续履行上述交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除谢光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外,玺融公司和达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农产品加工车间工程项目的技术经济资料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交付给被告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二、变更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产品加工车间工程欠款(含工程押金)138000元、利息4830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142830元;三、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0元,反诉受理费1174元,由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元,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600元,由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的4640元,由资兴市达达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谢光乐预交的3157元,由资兴玺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欧泽毅审 判 员 廖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孙宝乐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