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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523申厚仁与陈吉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厚仁,陈吉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523号原告:申厚仁,男,1991年2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陈吉茂,男,194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申厚仁与被告陈吉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厚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吊装,原告为其打工。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工资欠条,仅给付1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施工员工作。被告就所欠报酬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申厚仁工资6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尚欠48000元未付。上列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应按约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吉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申厚仁报酬4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申厚仁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原告申厚仁支付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振华人民陪审员  黄小燕人民陪审员  李银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