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山桑芭丝服装有限公司与汤以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桑芭丝服装有限公司,汤以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799号原告:中山桑芭丝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813032-5。法定代表人:章凤彬,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兴,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艳平,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以华,女,194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薇,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胜,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桑芭丝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芭丝公司)诉被告汤以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芭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艳平、何建兴,被告汤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薇、吴炳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芭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开启在中山市xx路xx号原告租赁房产上的强行封锁、恢复原告对该租赁物业的正常使用;2.被告返还在租赁物业内扣押的原告的全部财产,含库存成品、生产工具、办公设备、设施、公司账册等;3.被告承担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产生在原告名下有关租赁房产的水电费;4.被告赔偿非法占有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至2015年9月24日总损失为309140.5元。事实与理由:中山市xx路xx号是原告自成立以来唯一的生产、办公场地,原告在该处生产经营已超过20年。该房地产原属被告与其前夫共同所有,原告与其夫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在长期使用期间,经同意,出资在原房地产上加盖了电房、机修房、工业楼加建附楼、厨房、小餐厅以及其上的大会议室、过街天桥及桥下建筑、写字楼太阳房、公司围墙、地下化粪池及池顶铁皮房、墙报栏、汽车棚和所有绿化,并且添置了水、电、油、汽等设备设施,同时,经授权还长期以原告名义将原桑芭丝公司生产大楼租赁给了其他几个单位使用并由原告对相应物业进行管理。2013年11月,被告夫妻二人离异,双方协商在2015年3月30日由被告支付完相应款项给其前夫后上述房地产归被告所有,但属原告投资的上述设备、设施等并未分割,仍归原告所有。按照法院调解书的内容,2015年4月1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收取相应的租金,被告当时没有异议。2015年4月20日,被告女儿送达通知一份,要求租户在2015年4月30日前搬出物业,考虑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多重关系,以及原告在该房地产的多项投资,原告也无法在10天内与被告清算双方的财务关系,因此,原告又多次催促协商租赁事宜,后被告约原告于4月23日,双方在被告住所附近面谈,面谈时被告承诺,工业楼其中一层给原告公司继续使用直至公司清算结束,租赁费用由财务马师傅照常管理,同意将租金收入冲抵其个人公司的欠款。但是,2015年4月25日,被告突然改变承诺,授权其女儿将正在使用的写字楼大门封锁,随后几天,所有车间大门、动力房、成品房、布料仓、办公室都被锁门,导致全线停工停产,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却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到派出所报警备案,但最终也没能解决。2015年5月25日,被告仍在无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又强行在保安亭、办公室天桥写字楼大门、电工房等所有的办公场所强制加锁予以阻止原告财务人员整理清算资料,迫使所有员工无法上班。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1.侵权期间至返还之日止非法扣押库存服装导致贬值损失143572.5元,按照货物成本价的30%计算:其中包含:库存外贸衣服价值180000元,错失最佳销售季节,无法正常销售,全部变成积压货品;桑巴丝品牌的各款夏装内销服装共计6635件,销售成本价298575元,被锁在仓库而错失最佳销售季节;2.从2015年5月25日起全面加锁后被告使用的公司名义下的水电费应由被告负责;3.侵权期间至返还之日止使用原告所有的供电、供水设备的使用费每月24000元,按照每月每平方2元的使用费计算,厂房区域面积共计12000平方;4.侵权期间至返还之日止原告出资扩建的工业楼附楼、厨房、小餐厅、大会议室、过楼天桥、太阳房、汽车棚等固定资产的使用费每月12392元,共计1549平米,按照每平米每月8元的标准计算;5.侵权期间至返还之日止办公设备、宿舍设施的使用费每月5000元。上述费用暂计至2015年9月24日总损失为309140.5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桑芭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6张;2.证人马某、刘某、冼某的证言;3.损失明细表;4.厂房租赁合同;5.固定资产清单;6.税收缴款书;7.证明;8.查封清单、(2014)中一法执字第8600-1执行裁定书;9.中劳人仲案字(2015)3227号仲裁裁决书;10.证明;11.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52-1号、(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52-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汤以华辩称,1.被告没有强行封锁,是法院查封;2.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财产,如果说是被告扣押,原告要承担举证责任;3.按照原告所说,2015年5月25日已经全面查封,无法进去,何来产生水电费;4.原告没有任何损失,是原告自行先上锁,被告再加锁,被告也申请法院调取了2014年3月到2014年10月原告纳税材料,所有的财产都被法院查封,且被告提供情况说明,产生这些问题是在于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就其汤以华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作为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3年4月9日,桑芭丝公司成立,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沙朗工业区,具体地址为中山市xx路xx号xx层,经营范围:生产全棉及T/C布针梳织成衣产品,丝绸服装、麻毛类服装、化纤类服装。中山市xx路xx号的房地产系汤以华与章凤彬共有的财产,登记在汤以华名下,建筑面积共11000平方米,该房地产由工业楼和综合楼组成,工业楼共4层,综合楼共5层,两幢楼之间有天桥连接。桑芭丝公司与章凤彬投资成立的桑芭丝绸庄均在综合楼二层办公。汤以华与章凤彬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汤以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章凤彬离婚。2013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52-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汤以华与章凤彬自愿离婚,双方对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xx大厦xx房的房地产的产权归属进行了处理。2014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52-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汤以华与章凤彬经协商,将登记在汤以华名下的位于中山市xx路xx号的房地产约定归汤以华所有,对其它财产归属进行了处理,并约定汤以华于2014年9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各支付100万元,2015年3月30日支付257.5万元合计支付557.5万元给章凤彬;汤以华在付清上述款项给章凤彬之前,中山市xx路xx号房地产由桑芭丝公司收取租金及管理,在汤以华付清款项当天起,中山市xx路xx号房地产由汤以华负责管理、收取租金以及处理与第三方之间的租赁关系。2015年4月20日,汤以华向所有租赁xx路xx号物业经营的租户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包括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在内的所有租户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搬走。2015年4月25日,汤以华将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二楼大门上锁,致使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员工无法从大门正常出入上班,但从综合楼天桥可以从桑芭丝公司的后门进去上班。事件发生后,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员工与汤以华交涉无果,遂向中山市分局xx派出所报警处理。后经中山市分局xx派出所查实,中山市xx路xx号综合楼二楼大门是汤以华授权其女儿章某某锁的,汤以华及其女儿不同意开锁,不同意将物业租赁给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双方在中山市分局xx派出所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28日,汤以华将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车缝车间二、裁剪车间、后整车间、动力房配电室及仓库大门全部上锁,导致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正常生产、销售无法进行。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遂向当地公安部门、综治维稳部门、人民调解部门要求处理。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5月15日,章某某带人将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员工全部赶出综合二楼办公室,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员工又到中山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解决其上班问题,但未能达成调解意见。2015年5月25日,汤以华将综合楼二楼的后门上锁,同时将保安室也上锁,至此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员工无法正常上班。桑芭丝公司认为因锁门致其受到的损失为:1.侵权期间至返还之日止非法扣押库存服装导致贬值损失143572.5元,按照货物成本价的30%计算,其中包含:库存外贸衣服价值180000元,错失最佳销售季节,无法正常销售,全部变成积压货品;桑芭丝品牌的各款夏装内销服装共计6635件,销售成本价298575元,被锁在仓库而错失最佳销售季节;2.从2015年5月25日起全面加锁后汤以华使用公司名义下的水电费应由汤以华负责;3.侵权期间至返还之日止使用桑芭丝公司所有的供电、供水设备的使用费每月24000元,按照每月每平方2元的使用费计算,厂房区域面积共计12000平方米;4.侵权期间至返还之日止桑芭丝公司出资扩建的工业楼附楼、厨房、小餐厅、大会议室、过楼天桥、太阳房、汽车棚等固定资产的使用费每月12392元,共计1549平米,按照每平米每月8元的标准计算;5.侵权期间至返还之日止办公设备、宿舍设施的使用费每月5000元。上述费用暂计至2015年9月24日总损失为309140.5元。桑芭丝公司主张其与汤以华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汤以华在未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情况下,不顾桑芭丝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其办公场所强行加锁,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构成侵权。桑芭丝公司经与汤以华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申请证人冼某、刘某、马某出庭作证。证人冼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5日上午7时50分到公司二楼办公室时,发现刘姐一人在外面等,刘姐还问我是谁锁门了,我说不清楚,是不是马师傅锁的?后来马师傅来电说门不是他锁的,何副总来了也不知是谁锁的,所以只好报警了。证人刘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5日早上大约7时20分左右,我同往常一样到二楼上班,发现玻璃大门被二把新的黑色锁锁住,进不去大门。到上班时间了,出纳小冼来了,她也不知是谁锁的,然后打电话给马某,马某来了也不知是谁锁的,何副总从楼上下来,我们没法上班,只好报警了。证人马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桑芭丝绸庄没有与汤以华签订租赁合同,汤以华于2015年4月20日通知其搬走,至4月25日锁门时厂房已无法搬迁,于2015年4月25日将桑芭丝绸庄大门上锁之后还可以办公,随后两天将公司的所有车间、配电房、仓库等都锁死,4月28日在工人无法上班的情况下,将情况向西区派出所、维稳办、劳动局反映。5月15日,汤以华授权其女儿带不明身份的人到公司,要求正在上班的工人滚出公司,至此员工不能正常上班。2015年5月25日,章某一、章某二将综合楼的后门锁死,同时将保安室也锁死。另查:2015年10月29日,中山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中山桑芭丝服装有限公司员工何某、马某在2015年4月28日到xx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反映桑芭丝公司的写字楼大门、车间大门等被房东加锁一事,向我西区调解委员会申请调处。我调委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当天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5月15日,何建兴等人向我调委会反映桑芭丝员工被房东赶出公司,我调委会就此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仍旧对各自的主张存在重大分歧,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又查:因桑芭丝公司涉及劳资纠纷,本院执行部门在执行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3227号仲裁裁决书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4)中一法执字第86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桑芭丝公司的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并于2015年11月26日对桑芭丝公司的所有财产进行查封。根据查封清单,查封的布料、衣服一批等财产存放在桑芭丝公司的裁剪车间,衣服15箱等财产存放在桑芭丝公司生产车间,衣服一批等财产存放在桑芭丝公司公办室内,衬衣45箱、裤子19箱等财产存在桑芭丝公司后整车间内。上述查封财产后被本院执行部门依法扣押。再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西区供电分局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用户户名号:xxx,户名为中山桑芭丝服装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省xx路xx号。由于中山桑芭丝服装有限公司拖欠2期电费(5月和6月共欠电费共25572.83元),业主汤以华女士于2015年6月12日缴清中山桑芭丝服装有限公司所欠电费并过户为其本人。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汤以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桑芭丝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三、汤以华是否应返还桑芭丝公司的财产及赔偿损失。关于焦点一。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52-1号、(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52-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汤以华与章凤彬于2013年11月25日自愿离婚后,双方同意位于中山市xx路xx号的房地产归汤以华所有。故汤以华于2015年4月20日向所有租赁xx路xx号物业经营的租户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包括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在内的所有租户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搬走。但汤以华应给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合理的搬迁时间。当双方协商如何搬迁时,汤以华却于2015年4月25日将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二楼大门上锁,致使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员工无法从大门正常进去上班,但可从桑芭丝公司的后门进去上班。汤以华于2015年4月28日将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共同使用的车缝车间二、裁剪车间、后整车间、动力房配电室及仓库大门全部上锁,导致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正常生产、销售无法进行。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经营场所均在中山市xx路xx号综合楼xx楼,但在汤以华与章凤彬离婚后,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变更为汤以华,故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与汤以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因双方还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故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汤以华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应给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合理搬迁时间。汤以华于2015年4月20日要求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于2015年4月30日搬走,但却在2015年4月25日、4月28日对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所在的综合二楼大门及车间等进行了强制封锁,没有给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合理的搬迁时间,虽然在2015年4月28日后,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还能上班,但已无法完成正常搬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汤以华强制封锁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经营场所的行为侵害了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民事权益,造成了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财产损失,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桑芭丝公司主张的侵权期间至返还之日非法扣押库存服装导致的服装贬值损失143572.5元的请求。桑芭丝公司认为库存的外贸衣服180000元及各款夏装共计成本价值298575元,因汤以华的侵权行为导致其错过销售季节,故要求汤以华赔偿。本院认为,汤以华非法锁门的侵权行为虽然导致桑芭丝公司的库存产品没法及时销售,但桑芭丝公司包括上述财产在内的所有财产因另案劳资纠纷被本院执行部门全部查封并扣押,无法返还,并不存在产品贬值的问题,故桑芭丝公司要求汤以华赔偿库存产品贬值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桑芭丝公司认为2015年5月25日后的水电损失由汤以华承担的请求。根据西区供电分局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汤以华已经缴清桑芭丝公司请求的电费,并且已经办理上述用户的变更登记,故桑芭丝公司的该项请求已无必要。再次,关于桑芭丝公司要求汤以华赔偿侵权期间至返还之日止使用其供电、供水设备的使用费、使用其出资扩建的工业楼附楼、厨房、小餐厅、大会议室、过楼天桥、太阳房、汽车棚等固定资产的使用费、使用办公室设备、宿舍设施的使用费的请求,桑芭丝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租赁xx路xx号物业期间在原物业基础上添附了供电、供水设备及工业楼附楼、厨房、小餐厅、大会议室、过楼天桥、太阳房、汽车棚等固定资产,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为其所有,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月收取使用费的依据及计算方法,故桑芭丝公司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桑芭丝公司主张因汤以华于2015年4月28日对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综合楼二楼办公大门及所有车间的大门进行封锁,导致其存放在经营场所的库存产品、生产工具、办公设备、设施、公司账册等无法取出,要求汤以华返还。根据本院的上述认定,汤以华强制封锁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经营场所的行为侵害了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民事权益,造成了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汤以华应当返还桑芭丝公司经营场所的所有财产。但因桑芭丝公司所有财产均被本院另案查封扣押处理,故桑芭丝公司要求汤以华返还该部分财物属于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桑芭丝公司要求汤以华开启其租赁物上的封锁、恢复其对租赁物业正常使用的请求,由于汤以华与桑芭丝公司并未签订租赁合同,而汤以华以其行为表明其不愿与桑芭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故本院对桑芭丝公司的上述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桑芭丝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汤以华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桑芭丝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6元(原告中山桑芭丝服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桑芭丝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奇邓梦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