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唐世喜与向登军、长沙路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喜,向登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528号原告:唐世喜,男,194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登军,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法定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世喜与被告向登军、长沙路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世喜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沙路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世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1610.52元。庭审中,原告唐世喜将财物损失变更为1100元,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00710.52元。其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向登军驾驶湘A0E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湘潭市岳塘区晓塘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登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向登军所驾驶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湘A0E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责任免赔,车辆性质为非营运,但事故发生时处于营运性状态,因此答辩人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预赔原告3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抵扣;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为20%;护理费应当按照不高于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请求过高,应当依法核减;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进行认定;原告摩托车损失未提供维修清单及票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事实情况如下:一、2016年9月22日10时20分许,被告向登军驾驶湘A0E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由海关往友谊广场方向行驶至晓塘路口时,遇原告唐世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晓塘路由岳塘路往双拥路方向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行驶至事发处,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唐世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登军驾驶机动车遇道路上通行的非机动车未避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世喜无责任。二、原告唐世喜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1人护理,出院医嘱营养神经。原告唐世喜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69762.33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30000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唐世喜所受损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出院后续门诊治疗4个月,且需适时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0000元。原告唐世喜为此花费鉴定费2373元。三、原告唐世喜系湘潭市岳塘区城市居民。被告向登军驾驶湘A0E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长沙路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责任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四、原告唐世喜实际损失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唐世喜的伤情酌情认定为5000元;2、医药费69762.33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4、护理费14384元,原告唐世喜住院124天,1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为1438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496元(4元/天×12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元/天×124天);7、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14419元,原告唐世喜系湘潭市岳塘区城市居民,其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定残之日为75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441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唐世喜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认定其损失为500元;10、鉴定费2373元。原告唐世喜上述损失合计124634.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主体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资料、陪护证明、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支付信息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登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唐世喜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向登军未到庭,无法查明其与长沙路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向登军系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唐世喜损害的侵权人,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向登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唐世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世喜上述损失中,医药费69762.3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809.86元[(69762.33元-10000元)×80%],由被告向登军赔偿11952.47元[(69762.33元-10000元)×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77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160元(17700元×80%),由被告向登军赔偿3540元(1770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384元、交通费496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合计3429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373元,由被告向登军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唐世喜106768.86元(10000元+47809.86元+14160元+34299元+500元),被告向登军共应赔偿原告唐世喜17865.47元(11952.47元+3540元+2373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湘A0E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事故发生时处于营运性状态,故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该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核减金额证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世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6768.86元(已支付30000元,还需支付76768.86元);二、被告向登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世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865.47元;三、驳回原告唐世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向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姜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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