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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关于湖南省晟晖玻纤有限公司与新泰市宏益达玻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晟晖玻纤有限公司,新泰市宏益达玻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039号原告:湖南省晟晖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永丰居委会四组。法定代表人:李中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湖南省凌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云,湖南省凌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新泰市宏益达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宫里镇安庄村。法定代表人:安顺诚。原告湖南省晟晖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晖公司)与被告新泰市宏益达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晟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周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宏益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晟晖公司主要诉讼请求:1、判令宏益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7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宏益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宏益达公司未作答辩。晟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单、发票、产品记码单等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该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0日,晟晖公司(供方)与宏益达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晟晖公司向宏益达公司销售无碱玻纤纱(型号:80*2)10吨,单价14700元(含税含运费);2、结算期限:2014年10月17日前结清货款;3、该合同为长期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9月1日-2015年8月31日,之后每月5-10吨;4、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违约,均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三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单方违约,均按本合同总额的5%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2014年9月15日,晟晖公司依约向宏益达公司发送10吨无碱玻纤纱。同月20日,宏益达公司验收确认该批货物实为99997公斤。23日,晟晖公司按照验收货物数量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宏益达仅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2万元货款,余款未付。庭审中,晟晖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至年24%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晟晖公司依约发货后,宏益达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晟晖公司自愿调减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晟晖公司要求宏益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宏益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泰市宏益达玻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省晟晖玻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955.9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新泰市宏益达玻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睿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人民陪审员  石 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