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包兴腾与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兴腾,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古田县杉洋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249号原告:包兴腾,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淑英、廖晓凤,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明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复,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古田县杉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法定代表人:余师翔,系该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信钦,男,系该镇政府财务室会计。原告包兴腾与被告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路桥)、第三人古田县杉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杉洋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淑英、廖晓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复、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信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兴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漳州路桥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89553元以及利息125576.72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日,其与漳州路桥就古田县公路改造工程A1标段(K0+000-K4+800)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责任书》约定,其对讼争工程实施工程项目管理,漳州路桥应根据发包人杉洋镇政府拨付的工程款扣相关费用后,将工程款转入其指定的账号上。同时,《责任书》还对工程用工工资进行了约定。《责任书》签订后,其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且讼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2日,依据发包方的委托,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讼争工程造价为5370144元。经查,发包人在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后,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漳州路桥,但漳州路桥却未依照《责任书》约定将款项汇入其账户。经其多次催讨,漳州路桥至今仍拖欠其工程款共1989553元。漳州路桥辩称,一、包兴腾提出诉求的事实理由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1.包兴腾挂靠其公司从事工程施工,该行为系违反法律的无效民事行为,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2014年5月9日,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明达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员工,也未经公司授权即盗用其公司名义,用私刻的印章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结算结果,该报告书明显是一份伪证,不具有证据的效力;3.发包人杉洋镇政府已将工程款拨付到了包兴腾与杨明达约定的、杨明达指定的账户里;4.其公司自2014年5月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后,从未接到包兴腾催讨欠款的电话或文字凭证;二、本案实际是由包兴腾与杨明达串通提起的恶意诉讼,二人企图通过该诉讼共同侵占其财产,如下事实予以证明:1.包兴腾明知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己于2014年5月9日不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员工,也明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假证,仍公然在杨明达指使下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以此主张权利;2.包兴腾选择起诉的时间和方式,完全受控于杨明达,并由杨明达提供相关证据,理由是在包兴腾提起诉讼的同时,在漳州也有“债权人”提起了相同的诉讼;3.仅凭包兴腾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完成了本案的工程项目;三、即便包兴腾诉称的欠款属实,根据本案事实,包兴腾向其公司主张该欠款,仍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发包人杉洋镇政府拨付的工程款并没有进入其公司的账户,而是全部进入了包兴腾与杨明达约定的、杨明达指定的非其公司账户,如果该事实属实,即表明其公司并未收到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既然其公司未收到该工程款,包兴腾向其主张欠款就没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果有证据证明发包人杉洋镇政府已将工程款拨付到包兴腾与杨明达在《责任书》中约定的杨明达指定的账户,而这个账户不是其公司的账户,就应当视为包兴腾已收到了工程款;3.2014年5月9日起,杨明达已不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员工,如果发包方杉洋镇政府从此时起,仍然向包兴腾与杨明达指定的账户拨付工程款,该行为对包兴腾和杨明达、发包方而言,两方共同实施了侵害其公司合法财产的行为,明显涉嫌犯罪,本案应作为刑事案件案移送处理;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取得的非法所得”,包兴腾在本案中的行为完全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即便其主张的工程欠款合法属实,若该款经查实属于非法所得,也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杉洋镇政府述称,一、其作为发包单位,除了保留质量保证金266732元外,其余工程款已分批分次付清;二、杉洋镇政府共支付工程款5103412元,具体如下:1.古田县政府向漳州路桥支付1750000元;2.福建古田双口渡水电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漳州路桥300000元;3.2013年5月3日,福建省古田路桥建设开发公司直接拨付给漳州路桥1230000元;4.2013年1月16日,福建省古田路桥建设开发公司直接拨给漳州路桥520000元;5.2012年12月4日,杉洋镇政府直接拨付给漳州路桥513412元;6.2013年3月,杉洋镇政府拨款300000元到漳州路桥;7.2014年1月23日,汇给漳州路桥工程款170000元;8.2013年2月8日,其依漳州路桥的委托书要求,拨款给包兴腾个人390000元;9.2015年2月16日,依漳州路桥的委托书要求,拨款1500000元到福建沁达工贸有限公司;10.2015年12月4日,汇给包兴腾个人180000元;三、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当时系从漳州路桥的账户转到杉洋镇政府账户,然后杉洋镇政府已退还给包兴腾个人。包兴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4,对包兴腾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漳州路桥依法提交了证据1-2,对《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公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杉洋镇政府依法提交了证据1-12,对杉洋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包兴腾、漳州路桥、杉洋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11月2日,漳州路桥与包兴腾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漳州路桥应根据发包人杉洋镇政府拨付的工程款及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工程款转入包兴腾的账号上;同时,《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还对工程用工工资等进行了约定;二、古田县改造工程A1标段(K0+000-K4+800)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包兴腾;包兴腾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且讼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三、2014年12月12日,依据发包方杉洋镇政府的委托,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工程造价为5370144元,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266732元,漳州路桥应向包兴腾支付工程款5103412元;四、发包方杉洋镇政府在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266732元后,已将全部工程款5103412元拨付给漳州路桥,具体如下:1.古田县人民政府向漳州路桥支付1750000元;2.2012年12月26日,福建古田双口渡水电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给漳州路桥300000元;3.2013年5月3日,福建省古田路桥建设开发公司直接拨付给漳州路桥1230000元;4.2013年1月16日,福建省古田路桥建设开发公司直接拨给漳州路桥520000元;5.2012年12月4日,杉洋镇政府直接拨付给漳州路桥513412元;6.2013年3月,杉洋镇政府拨款300000元到漳州路桥;7.2014年1月23日,杉洋镇政府汇给漳州路桥工程款170000元;8.2013年2月8日,杉洋镇政府依漳州路桥的委托书要求,拨款给包兴腾个人390000元;9.2015年2月16日,杉洋镇政府依漳州路桥的委托书要求,拨款1500000元到福建沁达工贸有限公司;10.2015年12月4日,杉洋镇政府依漳州路桥的委托书要求,汇给包兴腾个人180000元;五、包兴腾已收到漳州路桥工程款共计3293412元,具体如下:1.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17日分别收到漳州路桥汇款463412元、300000元、490000元,总计1253412元;4.2013年2月8日收到杉洋镇人民政府汇款390000元;5.2013年3月26日收到福建沁达工贸公司汇款二笔总计270000元;6.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0日分别两次收到福建骏达建筑工程公司汇款总计400000元;7.2013年3月15日分别收到福建沁达工贸有限公司、漳州路桥、福建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250000元、50000元、500000元,总计800000元;8.2015年2月收到杉洋民政府180000元。六、杉洋镇政府已根据漳州路桥的委托书要求,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汇给包兴腾;七、至今,漳州路桥尚欠包兴腾工程款18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漳州路桥与包兴腾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双方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包兴腾依照《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履行了相应义务,发包方杉洋镇政府已根据其与漳州路桥签订的《古田县X914县道岭里至善德段公路改造工程A1标段(K0+000-K4+800)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及漳州路桥出具并盖有公章的委托书、“工程款拨款账号变更函”的要求,向漳州路桥支付全部工程款,包兴腾要求判令漳州路桥向其支付其余工程款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包兴腾未提供建设工程结算及交付使用时间的相关证据,应以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包兴腾与漳州路桥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包兴腾支付工程款1810000元及利息(以18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包兴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1元,由漳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63元,由包兴腾负担3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理飞代理审判员 郑锦聪人民陪审员 张方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