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威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312号原告:王威,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南六经街******号。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邹国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扬,沈阳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威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诉称,2017年3月2日原告在青年家乐福超市购买了一袋百味林山楂条,买完后发现该商品里面有异物。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2、退还货款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辩称,第一,原告购买的商品并不是被告处销售的,原告所述的情况既不能确定原告是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实际销售的。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可知,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固定的,所以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的扫码显示在票据上均一致,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码信息只能对应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能对应商品其他信息。购物小票只能表明被告曾向不确定的个人销售过涉案品牌的商品,而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就是被告销售的商品原物,也无法证明原告就是购买商品的特定个人,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第二,被告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不应当对原告的诉求内容承担责任。被告处销售商品均有合法正规的进货途径,产品质量经过严格把控,在进货时要求厂家提供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资质性文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所述涉案商品存在问题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原告在被告多个门店同时购买多种问题的商品,继而提起诉讼,足见其主观想法并非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也证明了其对商品问题明知而坚持购买,说明其对商品的质量状况是认可的。其作为能够明辨是非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商品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或者是否会影响其正常食用在购买时应当作出合理的判断,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四,原告所诉问题并非食品安全问题。涉案商品中原告所称的异物,不属于异物,更不属于掺假、掺杂,不会导致产品出现食品安全等质量问题,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事实的发生,亦不影响正���食用,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原告的本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被告同一门店购买同一种商品,且以同一种理由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实为相同的诉讼主体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本质上为一个诉,原告的两次索赔行为完全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另需指出的是,职业打假人团体迅速扩大,极大的浪费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有必要对此进行遏制,为此,请求贵院对这种以谋利为目的的行为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百味林山楂条1袋,单价4.5元。原告购买后尚未开袋食用,但在该商品袋内发现有异物,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何为“异物”,我国食品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以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异物”应当是非食品加工工艺所必需的,无法保证食品食用安全,可能会对人身造成伤害的非食用物质。本案诉争商品百味林山楂条,为即食性食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涉案商品实物中夹有纸壳类物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质系涉案商品生产工艺所必需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涉案商品来说,应当属于“异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中存有“异物”,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小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故被告抗辩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抗辩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不应赔偿,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消费者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不以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故被告主张未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不应赔偿,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处购买的百味林山楂条一袋;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威货款4.5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威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