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1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牛量与许新胜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量,许新胜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11民初710号原告牛量,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牛量妻子,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被告许新胜,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牛量诉被告许新胜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过程中,原告牛量于2017年5月18日以“原告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特申请撤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牛量撤回对被告许新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牛量负担。审 判 长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储颖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一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