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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天水某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与天水某工贸有限公司、强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水某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天水某工贸有限公司,强某2,强某1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1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水某成套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住天水市秦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水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某1,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2,该公司员工,住天水市秦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强某2,住天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天水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天水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强某1,住天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天水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天水市。上诉人天水某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九一三)因与被上诉人天水昊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辰公司)、强某2、强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九一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李某;被上诉人昊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2;被上诉人强某2、强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九一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六九一三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昊辰公司从未提出过抵消债务的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涉案的《加工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系六九一三与昊辰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应为六九一三与昊辰公司,六九一三从未收到过昊辰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强某1要求抵消债务的请求,也没有与昊辰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达成过口头或书面抵消债务的协议。赵永弟的证言无法证实六九一三与昊辰公司就债务抵消达成合意。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发送邮件中记载的涉案电器柜的购买单价,推定双方抵消债务的数额,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对昊辰公司主体资格存在,股东个人不承担公司债务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纠正。昊辰公司虽然工商登记没有注销,但税务登记已经注销。税务登记的注销意味着昊辰公司实际上已经不再继续经营,也不再向国家依法纳税,公司已进入了注销状态,只是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从保护上诉人有效实现债权的角度出发,应对强某1和强某2注销税务登记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合同法》第99条和第100条规定了法定抵消和合意抵消两种债的消灭方式。结合本案具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定抵消亦不存在合意抵消,双方之间并没有就债务抵消达成合意。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100条,判决认定六九一三与昊辰公司之间存在债务抵消的事实,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昊辰公司、强某1、强某2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一、一审查明六九一三与昊辰公司对前后两次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是没有异议的,虽对退货和应退货款抵消有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反驳昊辰公司的主张。二、六九一三上诉称其与昊辰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抵消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三、赵永弟是六九一三与昊辰公司交易的直接负责人,接收退货、协商退货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四、昊辰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依法存在,六九一三请求昊辰公司的两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请求驳回六九一三的上诉,维持原判。六九一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昊辰公司、强某1、强某2向六九一三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120038元及自2016年4月9日至今延期支付货款的损失1740.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昊辰公司、强某1、强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8日,六九一三与昊辰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由昊辰公司向六九一三订购高、低压开关柜及动力柜和配电箱等货物,总价款为47万元。昊辰公司向六九一三支付完该笔货款后,将该批货物运至施工地点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昊辰公司发现其中一件价值117377元的型号为KYN67A-40.5的高压进线柜存在质量问题,便退回至六九一三,并与六九一三的当时负责人赵永弟进行了协商,该价值的货款在以后双方合作过程中进行冲抵,便不再向昊辰公司进行退款。现该货物仍存放于六九一三处。2013年9月23日,六九一三与昊辰公司签订合同书,由昊辰公司向六九一三订购低压配电柜、配电箱等货物,总价款为847038元,六九一三按照约定向昊辰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但截止2016年4月8日,昊辰公司仍有六九一三货款120038元未付。另查明,赵永弟原为六九一三负责人,负责与昊辰公司的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宜,2014年1月便从该公司离职。赵永弟证明在其离职时将冲抵涉案货款的相关事宜向六九一三进行了移交。强某1、强某2为昊辰公司的股东,根据工商行政部门管理档案显示,昊辰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开业,工商登记并未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六九一三与昊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六九一三依约向昊辰公司提供了货物,昊辰公司就应按照约定向六九一三支付相应的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本案中,昊辰公司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退回六九一三时,与当时负责该厂业务的负责人赵永弟进行了协商,将该货物的货款在以后双方合作过程中进行抵销。赵永弟为当时六九一三负责人,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应代表六九一三,赵永弟是否将该意思表示告知六九一三是六九一三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已达成协议的第三人即本案昊辰公司。故对该抵销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昊辰公司作为法人单位,有其自己的营业场所,退回货物如无任何纠纷或其他法律关系存放于六九一三处长达五年之久,与常理相悖,故六九一三提出的涉案抵销债务的货物是由昊辰公司存放于六九一三处的辩称不能成立。该冲抵债务的货物价值有六九一三向昊辰公司所发的报价清单及赵永弟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为117377元。现昊辰公司拖欠六九一三货款120038元,抵销117377元后剩余货款2661元,昊辰公司应向六九一三进行支付。因2013年双方所签合同涉及货物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且按照合同约定在交货时昊辰公司需将货款支付完毕,故昊辰公司应承担拖欠款项2661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时至的利息。强某1、强某2均为昊辰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未依法注销且公司主体资格存在的情形下,六九一三要求股东个人承担公司债务于法无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一、昊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六九一三支付拖欠的货款2661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六九一三对强某1、强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5.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7.79元,由昊辰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六九一三与昊辰公司签订的两份货物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有效。两份合同的种类、品质等相同,符合价款相互抵销的事由。双方在第一次合同签订后,因其中一台配电柜发生质量问题,经六九一三当时负责人赵永弟与昊辰公司协商,进行了退货处理,并由六九一三在以后发生的业务货款中进行抵销。赵永弟的证言证实了相互抵销债务的事实。赵永弟系当时六九一三的负责人,其作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位行为。虽然六九一三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更换并不能否认公司此前发生业务及产生债权债务的事实。六九一三不认可债务相互抵销既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又无法否认退货长达五年存放于自己厂里的事实,故其否认抵销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存放于六九一三的退货,当时双方对货款未作其它约定,故应按原价作出退货处理。对于拖欠货款抵销后产生的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强某1、强某2均为昊辰公司股东,昊辰公司工商档案并未注销,在其公司未依法注销的情形下,六九一三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58元,由上诉人六九一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宏权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周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