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朱世均与严增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均,严增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230号原告:朱世均,男,生于1977年11月30日,汉族,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被告:严增光,男,生于1970年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负责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世均与被告严增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均和被告严增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世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264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7时19分许,严增光驾驶川QFXX**号小型汽车从高县庆符镇兰庭绿洲沿庆符镇石门大道东段往高州国际花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20公里+200米至石门大道东段(兰庭绿洲十字路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从龙湾国际小区方向驶来直行的由原告骑乘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车(经鉴定该车系机动车类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9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0575.98元;另,原告受损两轮摩托车产生维修费1010元、眼镜损坏造成损失450元。2016年9月30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由严增光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月15日,原告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严增光对其所有的川QFXX**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由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商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严增光答辩称,1.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了各项费用12224元(其中包括川QFXX**号车辆维修费178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对答辩人已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辩称,1.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99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3.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请求过高,对过高请求部分不应支持。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严增光系川QF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6年9月2日,严增光驾驶该车辆从高县庆符镇兰庭绿洲沿庆符镇石门大道东段往高州国际花园方向行驶,同日7时19分,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20公里+200米至石门大道东段(兰庭绿洲十字路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从龙湾国际小区方向驶来直行的由朱世均骑乘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车(经鉴定该车系机动车类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世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世均受伤后即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诊断为:“左髌骨下端碎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6年9月3日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下端撕脱骨折;左髌骨韧带断裂;左髌骨内外侧支持带断裂;左膝关节囊破裂。”,经术后住院治疗22天,于2016年9月25日伤情好转出院;同日,朱世均入高县中医院继续治疗,经住院治疗68天,于2016年12月2日出院。朱世均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用20595.98元(高县人民医院2330.14元、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13245.14、高县中医院5020.70元),其中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支付了9900元、严增光支付了6974.68元、朱世均自行垫付了3721.30元。期间,严增光还支付了朱世均住院期间生活费300元、护理人员工资2990元。2016年9月30日,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高公交认字(2016)第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严增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世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8日,朱世均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7年1月1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世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朱世均支付了鉴定费700元。严增光为其所有的川QFX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6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2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世均系高县罗场畜牧兽医站职工,其父亲朱隆昌(出生于1952年12月6日)、母亲罗仲兰(出生于1953年12月4日)均为农村居民,朱隆昌、罗仲兰夫妻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长子朱世均、二女朱世聪、三女朱世容;朱世均其与妻子吴小琴于2001年8月30日共生育了一女儿,取名朱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相关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所作出的认定,即由杨增光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世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朱世均对因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增光作为涉事川QFXX**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对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根据其过错责任大小比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世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对其损失依法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作为川QFXX**号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先行在川QFXX**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川QFXX**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其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朱世均系高县罗场畜牧兽医站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但庭审中朱世均未向本院提交其每月工资收入状况证明,也未提交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其减少收入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请求过高,其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认可按一人每天8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程度,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电动摩托车维修费1010元的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销货清单”一份,该销货清单上无销货方印章及签名,且系孤证,不能客观反映对受损电动摩托车进行维修产生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对原告主张的眼镜维修费450元的请求,原告亦仅是提供了定额发票9张,不能客观反映其真实性和合理性,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电动摩托车维修费损失1010元和眼镜维修费损失4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严增光、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已分别垫付原告的相关费用,应当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中扣减,严增光已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直接向被告严增光支付。综上,本院对原告朱世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0595.98元,2.护理费7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4.营养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63897.0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487.0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779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FXX**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世均各项损失64912.3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世均10000元,合计74912.39元,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实际支付的9900元后,还应支付65012.39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FXX**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世均各项损失8831.19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FXX**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被告严增光支付垫付款10264.68元;四.由原告朱世均自行承担各项损失3784.79元;五.驳回原告朱世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