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启刚、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启刚,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刚,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芩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季,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皖南商城南天大厦B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46789394H。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才,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刘启刚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启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季、南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启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南天建设公司与安徽中金利丰置业有限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南天建设公司总承包“桑铌国际财富广场”工程,南天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钱立余个人施工,钱立余又违法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黄立新个人施工,黄立新又违法将工程转包给刘启刚所在的班组,上述违法转包行为,南天建设公司明知且予以认可。刘启刚所在的班组为南天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脚手架搭拆工作,工程完工后,扣除刘启刚班组预支生活费205000元,尚欠103000元,黄立新以南天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仅愿支付70000元,刘启刚应领取9145元劳动报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启刚请求南天建设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2、刘启刚从未见到南天建设公司与黄立新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也不知晓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598874.63元。因黄立新未出庭,对于南天建设公司已支付给黄立新工程款2919838元的事实,一审认定不当。南天建设公司辨称:1、刘启刚与南天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关系,南天建设公司并未拖欠刘启刚的工资,刘启刚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南天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立新,且与黄立新进行了结算,多支付了三十万元,南天建设公司并未拖欠工人工资,刘启刚是否系黄立新雇佣的工人,黄立新有无拖欠工资,南天建设公司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启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天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刘启刚的劳动报酬9145元;2、由南天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5日,南天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安徽中金利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天建设公司承建安徽中金利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桑铌国际财富广场1#、2#、3#、4#、5#号楼工程。2010年11月25日,南天建设公司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桑铌国际财富广场的负责人钱立余与黄立新签订“班组承包合同”,将桑铌国际财富广场1#、2#楼搭拆外墙双排脚手架、建筑体内四口五临边防护、钢筋棚、木工棚、安全通道、楼梯、搭吊扶墙、各工种用的上料平台安装、升降机与各楼层间的平台及通道、地下室扎钢筋临时脚手架,以及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钢管、扣件均由承包方黄立新提供材料并施工。2012年8月1日,黄立新与刘启才签订协议书,黄立新将南天建设公司承建的桑铌国际财富广场的工地的扫尾工程承包给刘启才。承包范围:12层以下槽钢以上的所有维护均由刘启才承包,面积按实结算,每平方米12.5元。工程完成付工程款70%,余款架子、钢管落到后半个月付清。该协议书签订后,刘启才即组织刘启刚等工人施工,完工后,黄立新未按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刘启刚及其他民工的工资款,尚欠刘启刚及其他民工的工资款70000元,其中有刘启刚9145元。2013年2月7日,黄立新给刘启才书写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桑铌国际财富广场南天建设差架子工工程款70000元,明年2013年3月底于项目部一起去拿。其后,刘启刚和其他民工向黄立新索要工程款未果,2016年1月18日,刘启才向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后又向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反映。南天建设公司依据与黄立新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的约定,黄立新的工程款总款为2598874.63元,已支付黄立新工程款为2919838元。南天建设公司提供与黄立新的工程决算单及黄立新收款的收据。一审法院认为,黄立新与刘启才签订协议书,黄立新将承包南天建设公司承建的桑铌国际财富广场的工地的扫尾工程承包给刘启才,刘启才组织刘启刚等民工施工,工程完工后,黄立新给付民工的部分劳务费,尚欠刘启才及其他民工劳务费70000元,且有黄立新给刘启才书写的欠条,事实清楚。南天建设公司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桑铌国际财富广场的负责人钱立余与黄立新签订“班组承包合同”,但南天建设公司依据“班组承包合同”已全部支付了黄立新的工程款。刘启刚及其他民工未能领取劳务费用,是黄立新从南天建设公司取得工程款后,未给付刘启刚造成的。南天建设公司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桑铌国际财富广场的负责人钱立余与黄立新签订“班组承包合同”虽然属于违法转包,但该工程已竣工,南天建设公司亦支付了黄立新的工程款。刘启刚与南天建设公司未建立劳务关系,故刘启刚要求南天建设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启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启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刘启刚对南天建设公司一审提供的支付清单及借条发表补充质证意见为:支付清单系打印,无单位署名及签章,不具有真实性。借条审批人均为钱立余,钱立余并非南天建设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系南天建设公司出借款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本院对刘启刚一审提供的工资表的认证意见为:二审中,刘启才明确表示为主张70000元工程款与张庆喜一起编制了刘启刚等8人的工资表,工资表上载明的每个人工作天数是为分解70000元工程款拼凑出来的,不是真实的天数,工资表不真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南天建设公司一审提供的结算单、票据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作审查。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5月25日,南天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安徽中金利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天建设公司承建安徽中金利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桑铌国际财富广场1#、2#、3#、4#、5#号楼工程。2010年11月25日,南天建设公司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桑铌国际财富广场的负责人钱立余与黄立新签订“班组承包合同”,将桑铌国际财富广场1#、2#楼搭拆外墙双排脚手架、建筑体内四口五临边防护、钢筋棚、木工棚、安全通道、楼梯、搭吊扶墙、各工种用的上料平台安装、升降机与各楼层间的平台及通道、地下室扎钢筋临时脚手架,以及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钢管、扣件均由承包方黄立新提供材料并施工。2012年8月1日,黄立新与刘启才签订协议书,黄立新将南天建设公司承建的桑铌国际财富广场的工地的扫尾工程承包给刘启才。承包范围:12层以下槽钢以上的所有维护均由刘启才承包,面积按实结算,每平方米12.5元。工程完成付工程款70%,余款架子、钢管落到后半个月付清。该协议书签订后,刘启才即组织工人施工。2013年2月7日,黄立新给刘启才书写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桑铌国际财富广场南天建设差架子工工程款70000元,明年2013年3月底于项目部一起去拿。其后,刘启刚和其他民工向黄立新索要工程款未果,2016年1月18日,刘启才向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后又向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反映。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启刚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刘启刚依据黄立新向刘启才出具的欠条和刘启才制作的工资表主张南天建设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9145元。从黄立新向刘启才出具欠条载明的内容看,黄立新拖欠刘启才的是工程款,并非工人工资,而刘启才在本案中主张的是黄立新欠其劳动报酬,刘启刚本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到庭参与诉讼,仅有刘启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二审庭审中刘启才自认,为主张70000元工程款与张庆喜一起编制了刘启刚等8人的工资表,工资表上载明的每个人工作天数是为分解70000元工程款拼凑出来的,不是真实的天数,工资表不真实。故刘启刚以南天建设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黄立新,依据黄立新向刘启才出具的欠条和刘启才制作的工资表主张南天建设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9145元,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启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启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敏审判员 姚 强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