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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童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雷,男,1983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合肥市新站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童雷酒后驾驶苏B×××××号轿车沿本市蜀山区怀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宁路与休宁路交口时,因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葛某驾驶的皖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葛某报警后交警赶至现场,将童雷带至省立医院南区抽血备检。后童雷被家人带回醒酒。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童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4mg/100mL,属醉酒。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3日,被告人童雷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童雷已赔偿被害人葛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童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46.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童雷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童雷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具体量刑时也应一并考虑被告人童雷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路段、距离等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传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