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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孙绍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孙绍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11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主要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扬,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绍银,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孙绍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绍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绍银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22218.85元(截至2017年1月7日,欠款本金80646.78元,利息16003.26元,费用25568.81元,之后的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孙绍银承担。事实与理由:孙绍银自2009年8月12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06。孙绍银在透支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多次逾期偿还信用卡账单,截至2017年1月7日累计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息共计122218.85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4年7月7日开始多次催款,孙绍银仍未清偿,故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本院。孙绍银未答辩。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孙绍银的身份证复印件、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孙绍银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招行信用卡中心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孙绍银在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时查阅了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印刷在申请表背面),该申明条款包括《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第八版)以及信用卡收费标准,孙绍银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已阅读信用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规定:孙绍银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未在免息期内还款,应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如孙绍银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是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孙绍银如同时持有招行信用卡中心二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截至2017年1月7日,孙绍银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全部信用卡透支本金80646.78元、利息16003.26元、费用25568.81元(费用包括滞纳金23499.85元、现金分期手续费46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600.96元)。本院认为:孙绍银透支使用信用卡后,逾期偿还信用卡欠款,其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招行信用卡中心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均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领用合约中已经明确约定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孙绍银在申领信用卡时已签字确认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故本院对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绍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80646.78元、利息16003.26元、费用25568.81元(利息和费用暂计算至2017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顺延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被告孙绍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玮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