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云南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科技孵化区*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江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德元,男,194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腾冲市和顺镇工业园区D区。法定代表人:陈新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祖宝,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住所地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翡翠小区*期**幢**号。负责人:田云平,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云南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科公司)、原审被告云南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以下简称均峰腾冲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6)云0581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加福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王甸芳、审判员杨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均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德元,被上诉人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祖宝,原审被告均峰腾冲分公司负责人田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18日,被告均峰建筑公司与原告滇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均峰建筑公司承建的腾冲国际商贸城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订购数量、泵送费、结算时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员工余军进行了对帐,截止2015年2月12日,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502277.50元。2015年12月1日,均峰公司腾冲分公司负责人田云平与原告就付款事项达成协议,确认至2016年6月30日,应付原告混凝土款4842277.50元,其中包含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840000元,付款协议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能足额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自愿承担每月180000元的罚款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另查明,均峰腾冲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田云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滇科公司与被告均峰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均峰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均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购销款4842277.50元的诉讼请求包含混凝土购销款4002277.50元及资金占用费840000元,因双方均认可未付的混凝土购销款为4002277.5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该部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84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资金占用费4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均峰公司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均峰腾冲分公司虽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均峰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均峰腾冲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002277.50元、资金占用费440000元,合计4442277.5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40元,原告云南滇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云南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40元。宣判后,被告均峰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上诉人对均峰腾冲分公司与滇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进行监管,使上诉人对均峰腾冲分公司的经营行为处于知情和有效管理状态;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均峰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滇科公司混凝土款4002277.50元;3、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40000元。其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滇科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与均峰腾冲分公司单独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履行经济责任的能力;上诉人始终没有参与合同签订及履行,形成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当事人错位,上诉人与本案购销合同不存在关联,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滇科公司故意排除上诉人参与签订合同,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对下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监管责任,核实合同标的内容、数量、质量和价款计算依据的真实性,给予上诉人知情权后,再依法确定货款总额和欠款数额。(3)双方约定84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是被上诉人脱离竣工付款原则,按照被上诉人单方手写,伪篡改为断水付款意图的单方主张,一审判决酌情支持资金占用费4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滇科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资金占用费双方已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支持被上诉人84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上诉人的第一项要求不属于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均峰腾冲分公司答辩:起诉均峰腾冲分公司不合理,签订合同时,均峰腾冲分公司还没有成立。二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峰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滇科公司、原审被告均峰腾冲分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均峰建筑公司除了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原告滇科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滇科公司和原审被告均峰腾冲分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均峰建筑公司获得承建云南腾驿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腾冲国际商贸城”项目以后,在腾冲设立“云南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国际商贸城项目部”,由该项目部具体负责“腾冲国际商贸城”的土建事宜。均峰建筑公司的项目部与滇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滇科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已用于均峰建筑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均峰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以及使用混凝土的一段时期内,并没有对自己的下属项目部签订合同和已使用的混凝土提出异议。均峰建筑公司上诉称公司对项目部签订合同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均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对均峰腾冲分公司与滇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进行监管,使上诉人对均峰腾冲分公司的经营行为处于知情和有效管理状态的问题。因为,均峰腾冲分公司是均峰建筑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和签订合同是企业内部的经济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民事权益争议。所以,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均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即由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4002277.50元的问题。因为,均峰建筑公司腾冲国际商贸城项目部是该公司在腾冲具体负责“国际商贸城”项目的单位,滇科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已经使用在均峰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上,同时均峰腾冲分公司是经均峰建筑公司申请成立的,是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其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申请成立的均峰建筑公司承担。因此,一审判决由均峰建筑公司给付滇科公司混凝土货款是正确的。关于均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40000元的问题。均峰建筑公司腾冲国际商贸城项目部与滇科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已经约定资金占用费,并约定了付款的时间,一审判决已对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840000元酌情调整为440000元。因为,付款义务人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银行利息,鉴于双方在付款协议中已比照银行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将资金占用费酌情扣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向滇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均峰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540元,由上诉人云南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加福审判员 王甸芳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冰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