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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申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永安申请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永安,北京银瑞宏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申2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永安,男,1960年7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银瑞宏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长沟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王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鑫,男,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艺,女,1967年5月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永安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银瑞宏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瑞宏业公司)、张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8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永安申请再审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人于2017年2月27日收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通知,才得知自己与银瑞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2014年9月22日,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将潭柘寺山庄翻改建项目承包给北京海华联合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2014年10月17日,北京海华联合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申请人。2014年10月21日,申请人又将该工程连工带料全包给王洪军,并且二人签订了合同书。所以,潭柘寺山庄翻改建项目的材料款应该由王洪军支付。王洪军在一审中以证人的身份出现,隐瞒事实,获取不当得利。再审申请人由于没有收到开庭传票,无法履行抗辩权利,导致原审判决有误。现申请人提供王洪军与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王洪军从申请人处支取款项的凭证作为新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我申请再审。银瑞宏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有关规定。(二)申请人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审理期间,王永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已有证据,认定王永安与银瑞宏业公司达成购买保温材料协议,且银瑞宏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从而判决王永安支付相应货款,并无不当。申诉复查期间,王永安称其将涉案工程连工带料转包给王洪军,但王洪军并未出庭证实王永安所述,现王永安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永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佘 卫审 判 员  左颖星代理审判员  孙德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铁笑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