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学园分理处、郑婷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学园分理处,郑婷婷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学园分理处,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学园南街298号105、106、107室及314、318、322、326、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96059306B。负责人:林世清,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上诉人员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江涛,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系上诉人员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婷婷,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军、郭志伟,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学园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学园分理处)因与被上诉人郑婷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行学园分理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郑婷婷在原审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婷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约定凭密码交易视为本人所为,在无法排除并非本人及代理人交易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郑婷婷银行卡被他人消费存在事实错误。1、涉案的交易采用密码交易,依据双方的约定凭有效的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本人所为,理应推定该交易是由郑婷婷本人或其代理人自行交易,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2、本案无法认定建行学园分理处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而导致了郑婷婷资金被他人消费。原审判决并未认定郑婷婷的银行卡存在被复制的事实,公安机关也不具备识别银行卡的能力,在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前,仅凭报警记录无法证明存在存款被盗的事实。二、建行学园分理处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是郑婷婷自己或授权他人进行交易或由于自己过错致存款损失。即使建行学园分理处存在过错或违约,郑婷婷也曾将卡与密码借用告知他人存在违约行为,也应当适用过错程度确定双方责任。1、建行学园分理处已经依照储蓄合同的约定接受了正确的密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履行是善意、无过错的。2、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由郑婷婷本人设定并持有,除非自己过错泄露或告知他人,他人无从知晓。建行学园分理处提供的证据也表明,郑婷婷曾将涉案的银行卡、密码借用并告知他人,违反约定存在过错,理应由郑婷婷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郑婷婷辩称,一、本案是通过POS机进行盗刷,而刷卡是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银行认可的银行卡,二是输入正确的密码。本案中郑婷婷在一审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银行卡被盗刷的时银行卡均在郑婷婷处,盗刷时所使用的银行卡并非郑婷婷所持有的银行卡。二、由于银行核发的银行卡安全性存在漏洞,且在整个案件中建行学园分理处也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郑婷婷的账户被他人消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国内也有普遍的案例判决建行学园分理处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行学园分理处赔偿郑婷婷因建行学园分理处保管不当造成原告储蓄存款损失4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建行学园分理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婷婷在建行学园分理处办有卡号为62×××48的储蓄卡。2016年3月19日16:14,该卡在××市幻幻文化用品店消费人民币44000元,后郑婷婷于3月19日16:56及随后时间在莆田ATM机上取款人民币1000元、100元、100元、100元。并向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报案。一审法院认为,郑婷婷与建行学园分理处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郑婷婷的储蓄卡账户于2016年3月19日16:14在××市幻幻文化用品店消费人民币44000元,后郑婷婷于3月19日16:56及随后时间在莆田ATM机上取款人民币1000元、100元、100元、100元,并向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报案,能够证明郑婷婷持有储蓄卡。建行学园分理处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本案建行学园分理处未尽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义务,导致郑婷婷账户内的存款被他人消费。故郑婷婷主张建行学园分理处赔偿造成郑婷婷储蓄存款损失44000元,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建行学园分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婷婷存款损失4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建行学园分理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于建行学园分理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分析如下:一、建行学园分理处作为银行卡的发卡单位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具备识别银行卡真伪的技术和硬件设施,保障银行卡内资金的安全。本案中,郑婷婷银行卡内资金发现异常变动后,及时采取措施向银行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持卡报案,且郑婷婷银行卡系在长春发生消费,同日郑婷婷也在莆田ATM机上取款四次,可以认定本案系利用伪卡进行交易。建行学园分理处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谨慎审查义务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行学园分理处主张郑婷婷存在未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情形,但其提供的柜台交易凭证显示郑婷婷曾委托其丈夫代为转账,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内容,且建行学园分理处并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建行学园分理处主张依据合同的约定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行为,故郑婷婷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该约定为格式合同的约定,建行学园分理处应对该条款进行合理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且该约定也应当是在银行为持卡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密的前提下才适用。该条款内容也属免除了建行学园分理处的责任、加重了郑婷婷责任的范畴,且建行学园分理处也并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尽到了合理的说明义务,故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建行学园分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学园分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浪云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