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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兴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成都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兴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绿地集团成都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23号原告:四川兴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谌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福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集团成都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孙志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兴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川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成都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谌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福安,被告绿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力工程委托费2153458.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由于建设110KV变电站的投资很大达到上亿,且需占用建设用地。绿地集团成都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顺利开发绿地·世纪城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了《电力工程委托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绿地·世纪城项目电力项目的前期电力工程的可研报告以及办理供电方案,且要求原告办理并由电力部门下达的供电方案必须满足被告无需自建110KV变电站且供电部门不得占用被告建设用地110KV变电站,乙方在接受委托后,通过乙方大量的工作和协调努力,在被告完全提供合格的资料后2个月内,完成了可研报告��报送电力部门按照申办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成功为绿地世纪城项目下达了由成都电业局下达的供电方案(方案编号NO.031120079),该供电方案完全满足被告要求,且被告后续电力工程也是完全按照该供电方案实际施工通电,原告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和责任,被告为此受益颇多。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第4条约定,在原告完成科研报告的情况下,原告在办理用电方案中发生的各种费用,按照该专线(外线)合同总价43069163元的5%收取。由于被告单方面终止工程合同导致原告正当的该项利益受损,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一、原告此次主张的委托费用属于《绿地“世纪城”10KV外部电源引入工程建设合同》中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就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双方在另案中已经通过调解的方式确认不再向相���方主张任何费用。因此,原告无权再行主张该笔费用。(一)原告主张的“委托费用”为《绿地“世纪城”10KV外部电源引入工程建设合同》中“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就绿地“世纪城”10KV外部电源引入工程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在2010年3月24日签订《电力工程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供电方案。在处理前述工作中的具体费用按照后续双方签订的工程专线(外线)合同总价的5%收取,由被告在施工合同中处理。其后,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绿地“世纪城”10KV外部电源引入工程建设合同》,该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3069163元,其中工程费35710163元,原告代缴费为7359000元。前述工程款金额包括乙方按可研报告实施该工程的全部工程费用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外部电源设计费等。因此,仅凭《电力工程委托协议》无法确定该部分委托费的具体金额及付款条件,该部分费用实际上属于《绿地“世纪城”10KV外部电源引入工程建设合同》中可行性研究报告出具费用,为工程款之一,具体支付条件及具体金额均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为准。(二)原、被告双方因履行《绿地“世纪城”10KV外部电源引入工程建设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已经于另案中达成调解协议,确定除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外,各方均不再就该工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2012年10月,原告以被告解除《绿地“世纪城”10KV外部电源引入工程建设合同》无效为由(诉讼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预期可得利益1300万元)前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付工程款500万元。2014年12月9日,该院出具该案一审判决。随后,被告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件二审审理过��中,双方在省高院的协调下,就本反诉进行打包整体处理,并对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10万元,双方就该工程款债权债务进行清结。被告不再要求原告返还500万元工程款,原告也不再主张要求支付1300万元的预期利益及其他任何款项。2015年11月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条规定绿地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前向兴川公司支付110万元人民币,第二条则明确载明兴川公司与绿地公司放弃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再就绿地世纪城项目电力工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现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综上,本案原告所主张委托费用,实际为绿地“世纪城”10KV外部电源引入工程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双方此前曾因该工程签订的《绿地“世纪城”10KV外部电源引入工程建设合同》结算事宜发生纠纷,���各自诉至法院,最终双方就该工程的全部结算问题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确定不再就该工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此前向原告已经支付的500万元工程款中不仅包含了其主张的委托费,而且已经超额支付,其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委托费。双方签订《绿地“世纪城”10KV外部电源引入工程建设合同》后,即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预付款500万元。该费用已经包含原告完成前期工作,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此次其主张的“委托费”)。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被告已经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即使不考虑实际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也明确承认此前被告支付的500万元款项中,包含了其此次主张的“委托费”。原告代理人李小平于2014年6月11日在另案庭审中陈述摘录如下:“审:兴川公司,你们前期工作有无与绿地公司进行结算?李:没有。审:那你们认为超过500万的依据?李:相关合同以及收据。1、与江苏远大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支付了1383800元。2、四川天海公司签订的修建电缆沟合同,支付了8万元。天海公司也将相应的规划手续办理完毕。3、三环路疏通管道费用及相关协议,支付了25万元。4、昊泰公司外部电力设计合同,支付了90万元。5、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前期可行性方案报告,绿地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的办理手续费用”。因此,被告此前支付的500万元预付款不仅已经包含了原告此次主张的委托费(前期可行性方案报告手续费),而且已经超出了兴川公司自认的施工成本,已经属于超额支付。而且,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仅不合理,其在另案中提供的证明其已发生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材料也均为单方制作(如收条、合同��,并无客观付款凭证(银行转账等)。因此,被告在该案中并未认可其陈述的真实性。双方最后签署调解协议的笔录中也强调不再叙述案件事实,双方整体打包协商一次性解决。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原告起诉主张委托费的计算方式也存在错误。其在另案中明确承认,案涉施工合同总金额为35710163元,委托费为工程款总金额的5%,即1785500元,而非2153458.15元。三、原告至迟于2012年10月29日(首次起诉立案之日)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7年1月11日才再次主张委托费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还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012年10月22日,原告前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所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其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变更诉讼请求,认可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3513522元。因此,至迟于2012年10月29日,原告即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7年1月11日才前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电力工程委托协议》、电业局供电方案答复、《绿地“世纪城”10KV外部电源引入工程建设合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成都市中���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民事诉状、合议庭成员及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4日,兴川公司与绿地集团签订《电力工程委托协议》,约定:绿地集团提供全部资料委托兴川公司全权办理“绿地·世纪城”项目的“前期电力工程可研报告”以及用电方案的申请;兴川公司保证“前期电力工程可研报告”及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必须满足绿地集团无需自建110KV变电站且供电部门不得占用绿地集团建设用地建设110KV变电站,且在接受本委托,并收到绿地集团按清单提供的合格资料后2个月内获得相关部门的书面批复;如兴川公司的方案不能满足上述要求,办理可研报告及方案申请的费用由兴川公司承担���兴川公司还需承担给绿地集团造成的损失,在兴川公司完成可研报告及供电方案,且该方案满足绿地集团不用自建110KV变电站及供电部门不得占用绿地集团建设用地建设110KV变电站的情况下,绿地集团承诺把该项目的电力工程部分的设计和施工优先委托给兴川公司或兴川公司指定的有资质的单位来完成;在兴川公司完成可研报告及供电方案,且该方案满足绿地集团不用自建110KV变电站且供电部门不得占用绿地集团建设110KV变电站的情况下,兴川公司在办理用电方案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按照该专线(外线)合同总价的5%收取,由绿地集团在施工合同中处理。2011年8月25日,成都电业局向绿地集团发出编号为NO.031120079的《供电方案答复单》,载明出线变电站及间隔编号为110KV洞子口变电站和110KV星辰变电站、供电电压为10KV,该答复单同时载明了主/备线路、出线开闭所有名称及间隔编号、新增容量等内容。2012年1月9日,绿地集团与兴川公司签订《绿地“世纪城”10KV外部电源引入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兴川公司按照成都电业局供电方案答复单(NO.031120079)为“绿地世纪城”项目的外部电源建设两座10KV开关站(子站最终命名以成都电业局调度命名为准)以及10KV电力专线一回;按四川省康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的供电电力专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成都电业局供电方案答复单的其他相关内容等,兴川公司的工程范围包括:敷设电力电缆、安装环网柜3组、负责星辰变电站及洞子口变电站的10KV间隔扩建2处等;兴川公司负责组织实施10KV外部电源引入的设计及开关站的投运手续,按时保证绿地集团的用电需要;合同价款:本合同金额暂定为43069163元,其中工程费35710163元,兴川公司代缴费7359000元,本合同工��费金额包括兴川公司按四川省康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的“绿地世纪城”项目供电电力专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世纪城外部电源的全部工程费用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费、外部电源设计费、搭伙费、城网所施放电缆补助费,兴川公司保证不再以任何名义向绿地集团收取建设外部电源的其他任何费用。2012年10月22日,因双方就工程款产生纠纷,兴川公司将绿地集团起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绿地集团于2012年9月25日发给兴川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绿地集团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月签订的《绿地“世纪城”10KV外部电源引入工程建设合同》。诉讼中,兴川公司将请求绿地集团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绿地集团赔偿兴川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0742153元。2014年12月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绿地集团于2012年9月25日向兴川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二、绿地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川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1500000元;三、驳回兴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绿地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于上诉期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绿地集团于2015年12月5日前向兴川公司一次性支付110万元,兴川公司与绿地集团均放弃在该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再就绿地世纪城项目电力工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上述调解书于2015年1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2)成民初字第1885号案件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阶段,绿地集团针对兴川公司的起诉提起了反诉,请求判令兴川公司返还工程款共计500万元,确认绿地集团无需支付工程款共计1110609元并解除绿地集团与兴川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款抵购��款协议书》。上述案件在2014年6月11日的开庭审理中,兴川公司认可合同金额只有3500万元,其他是代缴费。对于绿地集团已支付的工程款477万元,兴川公司主张已经用于绿地集团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后,兴川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购买了电缆,在红外线进行了施工,疏通了电缆通道,根据前期协议,绿地集团应当支付5%的费用即187万元余元,以上共计6412700元。在2014年11月14日的开庭审理中,兴川公司陈述绿地集团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请求不成立,兴川公司收到该工程款后已经用于案涉工程疏通电缆通道、购买材料等,并且已经超支,依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合同,绿地集团应当支付兴川公司工程价款5%的费用1785500元,以上总共费用为600余万元,因此不存在返还的情形。本院认为,案涉《电力工程委托协议》及《绿地“世纪城”10KV外部电源引入工程建设���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适当履行权利义务。诉讼中,双方对兴川公司按约完成了“绿地·世纪城”项目的前期电力工程可研报告及用电方案的申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兴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电力工程委托费是否包含在《绿地“世纪城”10KV外部电源引入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绿地集团向兴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已经包含了工程委托费?二、兴川公司主张的电力工程委托费是否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根据《电力工程委托协议》的约定,兴川公司完成前期电力工程可研报告及用电方案的申请后,绿地集团需按照专线(外线)合同总价的5%向兴川公司支付在办理用电方案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即���案中兴川公司主张的电力工程委托费,该费用由绿地集团在施工合同中处理。因此,电力工程委托费金额的确定还需依据施工合同,即本案中的《绿地“世纪城”10KV外部电源引入工程建设合同》。按照《绿地“世纪城”10KV外部电源引入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合同总价为43069163元,其中工程费35710163元,兴川公司代缴费7359000元,该合同工程费金额中包括了兴川公司按四川省康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的“绿地世纪城”项目供电电力专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世纪城外部电源的全部工程费用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费、外部电源设计费、搭伙费、城网所施放电缆补助费,兴川公司亦保证不再以任何名义向绿地集团收取建设外部电源的其他任何费用。故根据上述约定,兴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电力工程委托费实际上因双方后期签订了《绿地“世纪城”10KV外部电源引入工程建设合同》,已经包含在约定的工程款中。此外,双方因工程款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兴川公司曾明确认可了在绿地集团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了工程委托费,此后该案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绿地集团于2015年12月5日前向兴川公司一次性支付110万元,兴川公司与绿地集团各自放弃在案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再就绿地世纪城项目电力工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调解书已经于2015年1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兴川公司主张工程费中不包括电力工程委托费,请求绿地集团按照合同价的5%支付委托费实则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二、在不考虑电力工程委托费是否含在工程款中的情况下,即便按照兴川公司自己的主张,电力工程委托费不包含在工程款中,那么至迟在兴川公司2012年10月因工程款纠纷将绿地集团起诉至法院时,就应当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2014年10月,电力工程委托费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就已经届满,兴川公司于2016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但如前所述,本案中兴川公司主张的电力工程委托费实际因双方后期签订了《绿地“世纪城”10KV外部电源引入工程建设合同》,已经包含在了约定的工程款中。2012年10月,诉讼时效因兴川公司的起诉而中断。因双方在诉讼中就工程款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因绿地世纪城项目电力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的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兴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28元,由四川兴川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雅丽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林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