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马骁与贾爱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骁,贾爱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3739号原告:马骁,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爱民,女,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马骁与被告贾爱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学、被告贾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骁诉称:2013年8月,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古冶的唐山大都宇金水湾工程,租赁了原告马骁与被告贾爱民及案外人王志斌的塔式起重机各一台。原、被告与王志斌与承租方约定了各台起重机的租金价格,承租原告的起重机约定为每月租金20500元,一次性给付进场费用20500元。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志斌的租金和进场费统一由被告贾爱民结算,并由被告贾爱民根据每人每台起重机的实际所得再进行分配。2014年9月工程完工,原告所租起重机共工作11个月零20天,应结算租金233699元,加进场费20500元,合计254199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将结算租费及进场费共给付原告166780元。2016年1月份,被告将承租方拖欠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志斌的租金全部结清。2016年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租费12100元,后又给付10000元,合计给付188880元,下欠65319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65319元的租金。原告马骁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马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租赁施工机械作业结算凭证14张,证明原告起重机作业时长;3、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及玉田县青石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冀BH-T00744号起重机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挂靠于玉田县青石商贸有限公司;4、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贾爱民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们的惯例是谁找的活谁负责结账,这活是李连富找的,2012年开始进场设备,原告是第四台进场的设备。结账不是由我一个人结账,租赁方也没有完全将款都打给我,原告的钱数也不对,也没干十一个月零二十天。原告总数是254060元,出场前已给付177280元,出场后承租方共给三人结算236360元的费用,应给马骁的钱我已给他了,先给的10000元,后给的52093元,现在不欠原告的钱。被告贾爱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没有异议,但总钱数是254060元;对录音及整理材料没异议,但原告欠被告曹妃甸的钱;被告把钱都给原告结清了,是在录音后给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起重机是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志斌作为出租人与承租方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后将各自拥有的起重机租赁给其使用。双方约定:根据每台所租起重机的状况分别定出租金价格,原告的冀BH-T00744号起重机定为月租金20500元,一次性给付进场费20500元。所租起重机的租金等费用统一由被告贾爱民与承租方进行结算后,再由被告根据各自出工天数,扣除应承担的费用后给付原告等人。原告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0日间,总计出工天数为348天,应得租金237799元(20500元÷30天×348天),加一次性给付进场费20500元,计258299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应得租金等费用25406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将租金和进场费用与承租方全部结算,后于2015年2月13日前已给付原告租金166780元,2016年1月20日给付原告租金12100元,设备出场后被告又给付原告租金10000元,三次合计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88880元。扣除原、被告认可的被告办承兑汇票税收原告应承担的2587元,尚欠原告租金625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负责与承租方将租金等项费用全部结清后,应依约召集出租人进行工时核算,经核算确定原告应得款项为254060元,应主动将租金给付原告,但被告前后三次只给付原告租金188880元,扣除原告认可应承担的税费2587元,下欠原告62593元租金至今未予给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租金65180元,与事实不符,应予支持62593元。被告主张自己已将原告应得的租金和其他费用全部给付了原告,但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爱民给付原告马骁租金62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原告马骁负担57元,由被告贾爱民负担1376元,被告贾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单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明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