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曹海洋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洋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刑初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海洋,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住凯里市,无业。2007年1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2年2个月,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宋红光,系施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海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海洋及辩护人宋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海洋伙同赵某1、杨某1、梁某、曹某1、潘某1、陈某1、莫某、向某1、吴某1、吴某2、雷某1、曹某2、叶某1、王某1、向某2、吴某3(上述16人已判刑)等人,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相互邀约、入股,先后在施秉县城关镇中沙村锅巴庄(洗矿厂)、城关镇云台村棉花坳(又名水泥厂、林场)、城关镇白塘村赖洞坝贺家湾“垱垱上”(上舞阳),以“滚地龙”方式开设赌场,招揽赌徒,非法获利。在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曹海洋伙同赵某1、梁某、曹某1、陈某1、莫某、向某1、吴某1、吴某2、雷某1、曹某2、叶某1、王某1、向某2、陈某2(已判刑)、周某(已判刑)等人,相互邀约、入股,又将“滚地龙”赌场开设到施秉与镇远交界处的“螺丝桥”、镇远县羊场镇“过水江”。同时查明,在开设上述赌场过程中,被告人曹海洋负责安排人员放哨,赌场每天参赌人员有20人至100人不等,期间被告人曹海洋非法获利约1万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许某、李某,4、王某5、龙某1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曹某2、周某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曹海洋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海洋伙同他人开设“滚地龙”赌场,非法获利,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海洋的辩解意见是:在开设赌场中我不是主犯。在开设赌场时我所获利不到一万多元。辩护人宋红光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海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5日期间,被告人曹海洋伙同向某2、叶某1、曹某2、王某1、赵某1、曹某1、吴某2、雷某1、向某1、梁某、莫某、陈某1、吴某1、杨某1、潘某1、吴某3(上述16人已判刑)等人相互邀约,先后在施某2城关镇锅巴庄(洗矿厂)、“棉花坳”(又名水泥厂、林场)、“档档上”(上舞阳),以“滚地龙”方式开设赌场,招揽赌徒,非法获利。(二)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曹海洋伙同向某2、叶某1、曹某2、王某1、赵某1、曹某1、吴某2、雷某1、向某1、梁某、莫某、陈某1、吴某1、陈某2(已判刑)、周某(已判刑)等人相互邀约,在镇远县羊场镇“大坳头”(过水江)、镇远县舞阳镇“森林山庄”(螺丝桥)等地,以“滚地龙”方式开设赌场,招揽赌徒,非法获利。同时查明,在开设上述赌场过程中,被告人曹海洋负责安排人员放哨,每天参赌人员有20人至100人不等,期间被告人曹海洋非法获利八千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曹海洋于2016年3月8日到麻江县公安局杏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施某1(刑)勘(2014)01002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海洋等人于2013年12月份开设赌场现场位于施某2城关镇上舞阳一个地名叫“丁家屋基”的坡顶上以及现场状况。施某1(刑)勘(2014)020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海洋等人于2013年11月以来开设赌场现场位于施秉县城关镇锅巴庄黄家院重晶石矿区办公楼旧址及现场状况。施某1(刑)勘(2014)02001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海洋等人于2013年11月以来开设赌场现场位于施某2城关镇白坡林场棉花坳及现场状况。2、镇公(刑)勘(2014)K522625040000201403003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海洋等人于2013年12月中旬开设赌场现场位于镇远县舞阳镇柏杨坪村森林山庄的一块土地上及现场状况。镇公(刑)勘(2014)K522625040000201403003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开设赌场现场位于镇远县羊场镇金盆村大坳头及现场状况。3、证人王某2证实:其与“黎某”、肖某、胡某、“明双”,在向某2、向某1、王某1他们在施某2城关镇锅巴庄、北坡水泥厂的林场和上舞阳的一个山坡开设的赌场帮放哨和指挥赌客停车。其共去帮七次,共得1300元钱。每天去赌场平均有80人左右。钱大部分是“向某3华”拿给其,一次是“小湖南”拿的,一次是“向某3二”拿给“黎某”转给其。2013年12月2日其顶撞向某2,向某2就叫其不去了。4、证人许某证实:2013年10月开始,赵某1叫其一起到锅巴庄用“滚地龙”开设的赌场玩,赵某1当庄时就帮他“杀钱”(收付的意思)。向某2叫其租车送四个人到赌场放哨。其去过锅巴庄三次、林场一次、上舞阳两次。其在赌场共得1000元左右,有200元是帮赵某1杀钱得的,其余是赵某1、雷某2大、吴某3、王某1、叶某1他们赢钱时送的红钱。听人说赌场是向某2他组织开设的。参赌的有曹海洋、曹某2、曹某1,施某3“耗子”、刘某,还有台江、三穗、黄某2谷陇的人。当庄的有王某1、叶某1、陈某1、吴某3、雷某1。当庄一般一个庄要交2000元。收钱由梁某、向某1负责,记账由吴某2负责。5、证人李某,4证实:2013年11月22日王某1喊我去锅巴庄赌场,到后向某2安排其负责安排来赌博的人的车辆停放和守护。当天向某1发给其200元工资;24日去分得200元。在施某2锅巴庄、白坡、上舞阳处开设的赌场,大约得到了1400元钱。锅巴庄和上舞阳赌博活动是向某2召集的。6、证人颜某证实:赵某1叫其去过锅巴庄、北坡林场、和上舞阳坡上开设的赌场,共去十四、五次。是去帮赵某1“杀钱”,每次跟赵某1去他就给100元,有时200元,共计得到了2000多元。听说赌场是向某2开的。7、证人龙某1证实:2013年11月其与王某2、李某,4一起给在施某2上舞阳开设的赌场放哨,共去五天,一天一百元。听说赌场是向某2和王某1开的。8、证人孙某证实:2013年11月期间,向某1等人曾在锅巴庄“黄某1”的一废弃洗矿场开设赌场。其共向他们收取2100元。9、证人廖某证实:2013年9月份,向某1叫其帮他做“滚地龙”的盒子和搭赌场的棚子,并说好做一个棚子200元,做一个盒子1000元。后其先后在施某2的锅巴庄、上舞阳、白坡林场,镇远县的螺丝桥梅某山、螺丝桥下面的一个山庄和过水江处搭了6次棚子,共做了2个盒子。其帮他们看路共有10多天,得了2000多元。搭棚子和做盒子得了1800元。这些钱都是向某1拿给其的。10、证人邱某证实:2013年11月初,其去锅巴庄赌场4次。其去水泥厂白坡赌场4天。其去上舞阳5次。赌场是向某2开的。赌场每天都有50、60人,每把下注50到60元,多的1万到2万元。11、证人夏某证实:2013年底,有一伙人在施某2城关镇云台村北坡林场里面开设了约10天的赌场。在开设赌场中,向某3二以每天100元请其去给赌场打扫卫生,共得700元。12、证人陈某3证实:2013年11月底至12月5日,其先后去在施某2城关镇的锅巴庄、水泥厂上面的林场、赖洞坝去上舞阳路边山上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2013年12月5日那天,其到上舞阳山上的赌场参与赌博,当时有4、50人在那里以“滚地龙”的方式进行赌博,用100元、200元下注,到14时许,警察来大家就跑了。赌场是向某2、王某1、梁某、赵某2、曹某2、向某1、叶某1、吴某3、吴某1、曹海洋、陈某1、莫某等人组织开的。13、证人刘某证实:2013年12月5日,其在王某1的邀约下,其到施某2城关镇上舞阳一个山坡上参与赌博,其当天下注最小是20元,最大是100元,共输300元。赌博的方式叫“滚地龙”,现场有50多人,有些在看热闹,一直在赌的有二十多人。当时在赌博的人其认识有王某1、向某3发。14、证人王某3证实:2013年12月5日其到上舞阳一处赌场,当时有100多人,参与赌博有30多人。赌博下注最小100元,最大上千元人民币。当时在赌场里有王某1、曹某2等人。15、证人吴某4证实:2013年12月5日,其来到上舞阳的赌场参与赌博。当天赌场里有80多人,有些看热闹,参与赌不知有多少。下赌注最小的10元,最大的1000元,其共输300元。在赌博的人其只认识王某4和一个叫“满哥”的。16、证人陈某4证实:2013年12月5日,其开车到上舞阳观音岩处的赌场参与赌博,看见下注最大是五千元。当天赌场那里有100多人,参与赌博的有30多人。17、证人杨某2证实:2013年12月5日,其开车从三穗带几个人一起到施某2城关镇上舞阳的一个赌场参与赌博。当天参赌的有30多人。当天的总赌资大概有8、9万元。赌场有堂主收取费用。18、证人潘某2证实:2013年12月5日13时许,其驾车到施某2城关镇上舞阳的一个赌场参与赌博。赌场下注最小是50元,最大是6000元。每把赌注有一万多元。当时赌场有100多人,参赌有50多人。赌场有人收取费用。19、证人潘某3证实:2013年12月5日,其驾车到上舞阳山上的赌场参与赌博。当庄的要抽场子费,多的抽2000元,少的抽1000元。当时有50、60人在赌“滚地龙”。赌场里有叶某2、赵某2、曹海洋、王某1等人。20、证人龙某2证实:2013年12月5日,其开一辆贵H×××××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带一名乘客来到施某2上舞阳山上的赌场参与“滚地龙”赌博。当时赌场里有80多人,有些在看热闹,参赌人员不清楚。21、证人龙某3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有人在北坡林场开设“滚地龙”赌场,断断续续开得十天左右。22、同案人陈某2供述:2013年12月底,曹海洋喊其和周某一起到螺丝桥赌场,并告诉其只要每天去赌场,就帮其算一份股。到螺丝桥赌场时,有五、六十人在那里玩,其中认识有赵某2、叶某1、向某2、梁某、曹某1、向某1。第二、三天,其与周某继续去该赌场,后公安人员来就散了。被查封后两天,其与周某、曹海洋到镇远县羊场镇过水江“滚地龙”赌场,赌场总共有二、三十人,其中有赵某2、叶某1、梁某、曹某1、曹某2等人。其分得2600元。其知道螺丝桥和过水江两个赌场主要是曹海洋和向某3华在负责,向某3二负责管理帐和钱。曹海洋邀约其和周某参与时,没有说要他们负责什么。23、同案人吴某3供述:其与向某2、陈某1、吴某1、王某1、莫某、叶某1、赵某2、曹海洋、曹某1、吴某2、向某1、梁某、雷某1、潘某1、杨某1共17人合伙,以“滚地龙”(用骰子比大小的方式)于2013年11月开始在施某2城关镇锅巴庄、城关镇水泥厂、上舞阳公路边的山坡上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每个地点开设了2、3天后就换到另一地点,一直到2013年12月5日被施秉县公安局查获后就不开了。开设赌场每次都有5、60人在参与赌博。盒子费每天一般收一万元左右,多时二至三万,少时七、八千元。在开设赌场收取的钱,80%平分给17个股东,剩下的20%拿去用在哪里不清楚,只有向某1、吴某2收钱的人才清楚。下注有1、2、3万元的,有5、6、7、8千元的,也有1、2百元的。在赌场里面是由叶某1、曹海洋、曹某2、曹某1五人维护秩序;吴某3与陈某1、吴某1、王某1、莫某、雷某1、潘某1、杨某1负责赌博把场子炒热闹;向某1、吴某2负责收盒子费。向某2和梁某很少到赌场去看,一般去看一下就离开了。24、同案人叶某1供述:2013年10月至12月5日,我与向某2、王某1,赵某2、曹某2、曹某1、向某3二、吴某2、吴某5大、曹海洋、陈某5、莫某、本、合生、雷某2大、小湖南共17人共同在施某2城关镇境内的锅巴庄、水泥厂林场、上舞阳路边山上先后开设了三个赌场。第一次是2013年10月底至11月初的时候,我和上述16人共同在施某2城关镇锅巴庄开设赌场,开得几天后,我们邀莫某参与赌博,并分给了他一些股份。开了二天就被公安机关发现了,后来就换到水泥厂的林场来赌博了。2013年11月底,换到水泥厂的林场去赌博得三、四天又被公安发现了,我们又到上舞阳路边山上开设赌场。2013年12月初,我们到上舞阳路边山上开设赌场,开了三、四天,在12月5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就不开了。招揽外地赌徒由向某3华负责,本地的赌徒由各个股东去叫认识的人参与赌博。我和赵某2、陈某5、雷某2大、吴某3、王某1负责炒堂子,其他股东有时候也参加。维护赌场秩序主要由我和赵某2、曹海洋、曹某1、曹某2负责,其他股东也负责协助管理。曹海洋负责组织通风报信。参与赌博的每次都有50余人。赌场的盒子费由向某3二(向某1)和吴某2负责收取和记录。我们是以赌“滚地龙”的方式开设赌场进行赌博,庄家由赌客轮流自愿坐庄,闲家买注,买小出大,庄家就吃小赔大(按1:1的比例赔闲家),出豹子庄家就通吃。赌场的棚子是由向某3二和吴某2负责搭建,滚地龙的盒子由向某3二负责搞,骰子是由当庄家的赌客自带。赌场50%的股份由我和曹海洋、曹某1、赵某2、吴某2、曹某26人平分。每天抽取庄家的钱,除了支付给搭棚子(赌场)、放哨和晚上守棚子的人的工钱,剩下的钱就分给大家,平均下来每人每天300多元。在上舞阳的赌场被查获过后半个多月,我们又把赌场开到“螺丝桥”靠镇远边界开了3、4天,之后又搬到施秉和镇远交界一个小地名叫“过水江”的地方开了两天。在“螺丝桥”那边共搬3个地方。赌注最少5元、10元一注,大到几百上千元一注。每次下注多的时候有2万多元,少的时候有几百元。在开设赌场期间,我们每人大约分得1万多元钱,有些可能少分得点,因为有时候有些人没去就没有分钱,所以就少得。我们开设赌场是2013年5、6月份开始,我和曹海洋、曹某2、王某1、向某1、陈某1、吴某1、吴某2、曹某1、杨某1、雷某1、潘某1、吴某3、梁某、赵某1共16人在锅巴庄等地相继开赌场得半个月左右。当时向某2讲他负责去疏通关系,但我不知其去找谁疏通关系,只知道向某2去找公安局的疏通关系。赌场生意好的时候每天抽5000元出来跑关系,生意不好就少抽一点。在2013年5、6月开设赌场停得几个月后,因为我们都输钱后,我们17人才在2013年11月又商量继续开赌场,我们每天抽5000块钱出来,由吴某2保管,是曹某2去疏通关系,需要疏通关系时,我就跟吴某2要钱来交给曹某2和曹海洋,由他二人去找人疏通关系,我拿得两次钱给曹某2和曹海洋他两兄弟,共有七、八万块钱,我不清楚他两兄弟是怎样跑的关系。25、同案人曹某2供述:在上舞阳开设“滚地龙”由十多人开的,有我、赵某2、王某1、向某3华等人开的,开得三、四天。有时分别在锅巴庄、地坝、和白塘过去的一个山坡上开设了1、2天的赌场。赌场管理是我们合伙开的人在管理。赌注最小10元,最大500元。平时收盒子费,一个庄300元至500元,一天能收7、8个庄左右。26、同案人雷某1供述:我与向某2、王某1、叶某1、曹某2、曹某1、吴某2、吴某1、吴某3、梁某、杨某1、潘某4、向某1、曹海洋、莫某、赵某1、陈某1共17人,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先后在施某2锅巴庄、水泥厂林场、上舞阳三个地点合伙以滚地龙,用骰子比大小方式,开设赌场。直到2013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每个地方开设3、5天就换一次。17个股东,除了梁某,其余的人都参加赌博。参与赌博的人除了施某3外,还有黄某2、台江、三穗、剑河等地的,赌场参赌人数多时有100多人,少时有10多人。自己分得5000元左右。在赌场中,想当庄就向向某1说,由他安排,每次当庄一个小时,当庄的按每小时2000元至5000元不等交给我们股东。其去参与开设赌场都是向某2或王某4或向玉洪通知其去的。27、同案人王某1供述:2013年10月份以来,我们在镇远赌博输钱,就相互邀约开“滚地龙”看能否找点钱来不,我与叶某1、吴某3、赵某2、曹海洋、曹某2、曹某1、向某2、吴某1、陈某1、雷某1、吴某2、潘某1、杨某1、向某1、莫某、梁某一共17人相互邀约,以“滚地龙”的方式开设赌场进行赌博。开始先在施某2城关镇锅巴庄的山坡上开设了3、4天,警察发现后,就转到上舞阳观音岩处开设了3、4天,警察又来查获,停了几天后又转到水泥厂上面的林场处开设了2天,之后看见周围有警车就停了,到12月1日又转移到上舞阳观音岩处开设了4天,在12月5日下午就被警察查获了。在开设时,向某1、吴某2、梁某三人负责收场子费和记账,其他股东组织赌博。参赌的人多的时候有50、60人,少时有20、30人。坐庄的人,不管输赢每小时交2000元给我们开场子的人。一共开设赌场有10几天,我分得了约1万多元。开设赌场具体做主是叶某1、曹海洋、向某2,我在上面赌,去才能分股。叶某1、曹海洋负责安排人放哨,向某2负责联系外面的人来做庄。2013年12月5日以后,向某2叫我和他到镇远找地方,还说曹海洋负责联系那边。后我们先后在镇远的鹅翅膀和过水江等地开设。选好地的第二天向某2就安排向某3二去搭棚子。在股份分配上,王某1、向某2、吴某1、梁某、雷某1、杨某1、潘某1、莫某、陈某1、吴某3、向某1共11人占50%的股份,曹海洋、曹某2、曹某1、赵某1、吴某2、叶某1占50%的股份。向某1、吴某2、梁某三人负责收钱记帐;曹海洋熟悉街上的小青年就负责安排人放哨;其余人就参赌炒堂子。28、同案人向某2供述:2013年11月中旬,我们在施某2城关镇锅巴庄开设了3、4天的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于11月20日左右在施某2水泥厂附近的山坡上开设了3天又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后又到锅巴庄开设了3、4天,又被公安机关查,12月2日跑到施某2城关镇上舞阳(观音岩)处开设了3天,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过了半个月又来到镇远的梅某山、羊场镇开设赌场。在施某2锅巴庄、水泥厂、上舞阳开设,我与王某1、吴某3、雷某1、陈某1、吴某1、杨某1、莫某、梁某、向某1、潘某1共占50%股份,另外50%股份由叶某1、赵某2、曹某1、曹某2、曹海洋、吴某2持有。在赌场上,曹海洋负责找人放哨,曹某2负责抽庄家的钱,向某1、吴某2负责记账,王某1负责联系外面赌客。赌场上当庄有王某1、赵某2、吴某3、雷某1等人。每天赌场可能有一万至二万元的总收入,每人获利有时一、两百元,多时一千元。开始提议开设赌场是吴某3、王某1、叶某1。赌注有时几百上千,偶尔有上万,全部人押有时每把有三万多。赌场人少的时候有5、60人在里面赌,人多的时候有百把人。我们大概挣了四、五十万。29、同案人赵某1供述:其与曹海洋、曹某2、曹某1、叶某1、吴某2、王某1、吴某1、向某2、向某1、莫某、梁某、陈某1、雷某1、潘某4、杨某1、吴某3、等十七人合伙开赌场,向某2是主要负责人,向某1负责收钱、记账和搭赌场棚子,梁某负责搭棚子、收钱和记录,陈某1主要是参赌和拉赌客,吴某1、王某1主要参赌,雷某1主要参赌和拉赌客,潘某4主要负责下注和拉客,吴某2负责找赌博地点,吴某3主要负责召集赌客,曹某2、曹某1、叶某1负责维持秩序,曹海洋主要负责放哨。2013年10月底先后在施某2城关镇锅巴庄、北坡林场、上舞阳山上开设赌场。赌场里人多的时候有50多人,少时有10几人。每天可分1000多元钱。我们开设赌场,一般都是向某3华、王某1、叶某2他们提出来要开赌场后,他们就打电话约我参加的。其在参与开设赌场中分得一万多元。30、同案人梁某供述:我与王某1、向某2、杨某1、雷某1、陈某1、潘某4、向某1、吴某1、吴某3、曹某1、赵某1、吴某2、曹海洋、曹某2、叶某1、莫某共17人合伙,以“滚地龙”方式开设赌场,共开设了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11月上旬,在施某2城关镇锅巴庄路边开设了3、4天;第二次是2013年11月下旬,在施某2城关镇水泥厂北坡林场开设了3天,第三次是在12月上旬,在施某2城关镇上舞阳开设3、5天,一直到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后我们又来到镇远的螺丝桥开设了4天的赌场,后又转移到镇远县羊场镇过水江开了3、4天的赌场,因为没有人来就没再开设了。赌场分工,向某1、吴某5三负责场子管理、收钱、记账;曹海洋负责安排人放哨;我和曹某2负责巡逻查岗;剩余的人负责拉客。参赌的人想当庄,我们一小时收1200元到2000元不等。我们17个股东分为两帮,曹海洋、曹某2、曹某1、叶某1、吴某5三、赵某2为一帮,他们占赌场50%股份;我、王某4、向某2、向某1、雷某2大、莫某、合生、本、陈某6、吴某3、吴某5大占50%股份。上赌场才有股份。我们17个股东在赌场上除我之外都参与赌博,曹某2赌得最小。我是2013年5、6月份才开始与向某2他们开设“滚地龙”的,在杨柳塘、锅巴庄等地开“滚地龙”赌场得20来天。每天的赌客有60-80人左右。31、同案人向某1供述:2013年9月左右,王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们要开赌场,叫我帮忙给他们搭场子,我问王某1是否可以加入,王某1同意后,我就找人去做了。合伙开设赌场是王某1、向某2、杨某1、雷某3、陈某1、潘某4、梁某、吴某1、吴某3、曹某1、赵某1、曹某2、吴某2、曹海洋、叶某1、莫某。2013年9月份开始至12月5日,先后在施某2城关镇锅巴庄、林场、上舞阳这三个地方共计开设了30天左右的赌场。股份分配是:我和王某1、雷某3、吴某3、陈某1、吴某5大、向某2、杨某1、莫某、梁某、潘某4十一个占所有的股份50%;剩下50%由曹海洋、赵某1他们六人处理。参赌的人要当庄,不管输赢每小时都收4000元,参赌人少就收2000元。赌场每天营利8000至15000元,我每天获利300至400元,共获得约12000元。开设赌场中的分工是,我和吴某5三负责搭建棚子、制作木盒子、收钱、记账,钱由我保管;曹海洋负责找人放哨、维持赌场秩序,其余的人负责找人来赌博。赌场每天约有50左右的人赌博,除了施某4外,还有黄某2谷陇、三穗、剑河、台江、余某的人来赌。组织开设赌场主要是王某1、曹海洋、叶某1三人。在上舞阳的赌场被施秉公安机关捣毁后,大概2013年12月13日左右,我们先后在镇远县舞阳镇的梅某山开了一个星期赌场、在螺丝桥下舞阳入口处山庄旁边开了一天、羊场镇的大坳头开了一个星期赌场。去镇远找地方开赌场是曹海洋喊向某2去找的。每个股东大约分得1万多元。32、同案人曹某1供述:我和向某3华、王某4、赵某1、梁某、陈某1、吴某1、雷某1、吴某2、吴某3、潘某1、曹海洋、曹某2、叶某1、向某1、莫某、杨某117人在施某2开设赌场。2013年11月份开始先后在施某2城关镇的锅巴庄、水泥厂、上舞阳,以“滚地龙”的方式开设赌场。基本上每个地方开设了3、4天就换地方。向某2和赵某2他们属于赌场里的大股东,向某1负责收盒子费,陈某1负责拉客人,吴某2和向某1负责记账,曹某1和曹海洋负责维持秩序。到2013年12月5日,被公安查后,过10几天后,大家就将赌场转到镇远县螺丝桥开了两天,被查后,又转到镇远羊场镇过水桥处继续开了4、5天。在开设赌场中,我分得1万多元。33、同案人莫某供述:我与王某1、向某2、本、雷某2大、赵某1、曹某2、叶某1、吴某2、曹海洋、陈某1、和某、梁某、吴某1、吴某3、曹某1共17人,先后在施某2的锅巴庄、水泥厂上面的林场一个山坡上、和上舞阳的山上开设赌场。从10月底在水泥厂开设了4、5天,在上舞阳山上从2013年11月的下旬开至2013年12月5日,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在赌场里吴某2和向某1负责收钱记账,曹海洋负责叫人维持秩序,赌场向庄家收取每小时3000元的“盒子费”。在开设赌场中,我分得3000多元,每个股东每天能分得300多元的股份。每天参与赌博的人数有50多人。34、同案人吴某1供述:2013年11月份左右,王某1、向某2说他们在山上开设赌场,给我留有股份,因为我喜欢赌博,就答应了。我加入后就去赌场赌带动其他人参赌,每天结束我就分得一点钱,其余的事情我就不怎么清楚了。股东有向某2、王某1、赵某1、叶某1、曹海洋和我等人,分别在施某3锅巴庄、北坡林场、上舞阳三个地方开设赌场。吴某2和向某1负责收钱,股东里除了梁某外,其余的人都参与赌博,在开设赌场期间我分得了3000多元,还赌输了8000多元。35、同案人吴某2供述:2013年11月底至12月5日,我与向某3华、王某1、赵某2、曹某2、曹某1、向某3二、叶某1、吴某3、吴某5大、曹海洋、陈某5、梁某、莫某、本、合生、雷某2大先后在施某2城关镇锅巴庄、水泥厂上面林场、上舞阳组织赌博,每一个地方一两天,在2013年12月5日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在上舞阳附近的赌场被公安机关发现后,曹海洋、向某2、王某1等人就提议把赌场开到镇远的螺丝桥和羊场的过水江。之后我们又先后来到镇远的螺丝桥(鹅翅膀)、过水江开设了2天的赌场。在开设赌场中,我与向某1负责找场地、搭建赌场棚子、准备赌博工具和收钱。向某3华、王某1负责召集外地赌客。叶某1、赵某2、曹海洋、曹某1、曹某2、陈某5负责维持秩序。曹海洋负责安排人员放哨。赌场的17个股东都参与了赌博。其中向某3华、王某1、叶某1是主要参与者,并且他们三人与赵某2、曹海洋、吴某3、陈某5、雷某2大分钱要多一点。我们开设赌场1个月左右。在开设赌场中,我共分得约1万4千元钱,其他股东分得约1万多元,叶某1、曹海洋、赵某1三人应多分得3千多元。刚开设赌场时,我与曹海洋、曹某2、叶某1、曹某1、赵某26人占50%的股份,其他人共占50%。转至镇远开设赌场,又重新分配股份,除去每天的费用外,曹海洋占了20%,说是到镇远跑关系的。开设赌场期间,每天抽了5000元跑关系费用和2000元左右的场地费、放哨费用。每天抽取的关系费由我掌管,然后拿给向某2、曹海洋和叶某1,但不清楚他们是否拿钱去跑关系。在开设赌场期间,我们共抽取了20多万的关系费。其中9万多元是在镇远开赌场时,是向某2和曹海洋拿去的。另外一次6万元和一次5万元,是在施秉开设赌场时拿给向某2、曹海洋和叶某1的。在开设赌场中,向某2和王某1喊停就停,在过水江时是曹海洋喊停的。36、同案人陈某1供述:我与王某1、向某2、杨某1、雷某1、梁某、潘某1、向某1、吴某1、吴某3、曹某1、赵某1、曹某2、吴某2、曹海洋、叶某1、莫某,于2013年11月上旬在施某2城关镇锅巴庄开设约一个星期赌场;2013年11月中旬在施某2城关镇水泥厂林场开设一个星期左右的赌场;2013年11月29日在施某2城关镇上舞阳观音岩开设了7天赌场,直至2013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我们又在镇远县梅某山开了3天,接着在螺丝桥河边开了半天,又到羊场过水江开了一天。在开设赌场中,我共分得8000多元。开设赌场期间,参赌人数多时100多人,少时40、50人。使用赌博的木盒子是向某1找人做的。在镇远开设赌场期间,杨某1、潘某1没有参与,曹海洋联系了“东东”和“皮老六”参与合伙,因为曹海洋跟“皮老六”是老表。37、同案人潘某1供述:2013年11月,我与向某2、梁某、赵某2、雷某1、叶某1、吴某2、王某1、莫某、曹某1、曹某2、曹海洋等人合伙在施某2城关镇锅巴庄、上舞阳开设的赌场里进行赌博。我不知道我是不是赌场里的股东,但王某1告诉我,只要我去赌场赌博就能得到百分之几的股份,后我每次去赌场,梁某、向某2都会给我一些钱,根据赌场的收入,一般会得到500至1000元。在赌场里是向某1和梁某负责收钱,开设赌场的股东平时也参与赌博。38、同案人周某供述:曹海洋叫其和陈某2到过曹海洋等人在镇远螺丝桥、过水江开设的赌场三次。后曹海洋分别拿2300元给其和陈某2。39、被告人曹海洋供述:2013年11月份至12月5日期间,自己与向某2、向某3二、王某1、赵某1、梁某、曹某1、陈某5、雷某2大、吴某5大、吴某5三、合生、吴某3、曹某2、叶某2、莫某、“本”共17人合伙先后在施某2城关镇锅巴庄开了4、5天,上舞阳观音岩开设了3、4天,之后在水泥厂处开设了2、3天的流动赌场,以一种叫“滚地龙”的方式组织赌博。向某3二和吴某5三负责搭赌场台子、收盒子费、记账。陈某5负责拉赌客,曹某1和曹某2负责维持秩序,自己和金刚、黎某负责放哨。参加赌博的人当庄,不管输赢每个小时要支付2000元至4000元给我们开场子的人员。我参与以上赌场共盈利13000元左右(第一次到案时供认获利3、4千元,在庭审中供认获利8千元左右)。12月5日那天参赌有六十人左右。2013年12月28日左右,我们在螺丝桥开设了3、4天赌场,赌场被查后,又在镇远羊场镇的“过水江”开设1天赌场。我邀约周某和陈某2去过这两个赌场,因为当时赌场没有生意,才叫他们去凑场子,确实没有与他们讲股份,后与向某2他们商量后给了周某和陈某2各二千多元。40、麻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曹海洋到案情况说明》及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曹海洋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海洋于2016年3月8日主动到麻江县杏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罪行。41、麻江县人民法院(2014)麻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与曹海洋合伙开设赌场的16名同案人均已被本院判处刑罚。42、施秉县人民法院(2007)施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及施看刑释字(2008)0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7年11月26日被告人曹海洋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施秉县人民法院(2012)施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及(2013)黔东狱释字第162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曹海洋因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2年2个月,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43、被告人曹海洋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生于1980年12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洋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海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海洋起积极参与组织作用,系主犯。对于被告人曹海洋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海洋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而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海洋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将自己违法所得退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曹海洋提出其参与开设赌场时没有获利一万余元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海洋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海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已交。)二、被告人曹海洋所缴纳的违法所得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镛审 判 员 梁新宇人民陪审员 罗熙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