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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赣州市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市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海英,王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7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红星村石角头返迁地。法定代表人尧晓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耀明,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内。法定代表人郭晓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云龙、钟云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海英,女,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于都县。(系王联经母亲)原审第三人王杨明,男,汉族,199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于都县。(系王联经之子)上诉人赣州市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王联经签订司机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2016年3月27日,王联经受原告的指派前往赣县茅店镇南方水泥厂拉散装水泥。2016年3月28日7时许被发现死亡并报案。经公安部门现场勘查派出他杀。经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事后,第三人即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区人社局依法进行审查和调查,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作出区人社伤认字【20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王联经签订了聘用合同,双方之间即形成劳动合同。王联经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6]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赣州市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赣州市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赣州市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王联经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王联经的劳动报酬是按总运费9%提成及1200元包干费用的方式结算,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报酬支付是由法律规定,通常是按月、足额并以现金、转帐等方式发放具有本质区别。王联经及其他人员如果家里有事或生病以及有私活要干,随时可以不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随时可以雇佣他人并不予支付王联经任何费用,所有这些都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故上诉人与王联经之间实则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在雇佣期间因自身原因生病死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亡,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杨明、江海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本院询问协调笔录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赣州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王杨明、江海英的亲属王联经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王联经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赣州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私营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上诉人与王联经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司机聘用合同》中对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王联经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同时也要遵守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上诉人公司的管理,双方形成了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王联经从事的运输水泥工作也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所有以上情形均说明上诉人与王联经已经成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王联经的劳动报酬是以费用包干加提成的方式支付,由此主张其与王联经成立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王杨明、江海英的亲属王联经于2016年3月27日受上诉人公司的指派前往赣县茅店镇南方水泥厂拉散装水泥,2016年3月28日7时许在南方水泥厂院内被人发现已经死亡,这一事实,有叶有生、刘新亮、何小兰等人证人证言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赣州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王联经死亡的情形符合该条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区人社伤认字[2016]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州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高 霞代理审判员  赖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泽安代理书记员  胡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