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世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世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世杰,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白廊乡乐安村,住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花园新村。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世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熙章、黄雪梅参与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毛世杰与公司同事在资兴东江三文鱼美食城聚餐,席间毛世杰喝了啤酒和白酒。20时许,酒席散场后,毛世杰驾驶其车牌号为湘LJJ7**的小型汽车从该美食城出发驶往资兴新区方向,途经寿佛路、资兴大道,过鲤鱼江大桥后行驶至鲤鱼江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毛世杰血液酒精含量为126.7mg/100ml。后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世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9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被告人毛世杰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指控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说明、查获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谢某辉的证言;3、被告人毛世杰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5、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认为,被告人毛世杰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毛世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毛世杰与其供职的公司同事在位于资兴市东江街道的东江三文鱼美食城聚餐,席间毛世杰喝了啤酒和白酒。当日20时许,酒席散场后,毛世杰驾驶其车牌号为湘LJJ7**的小型汽车从该美食城出发驶往资兴市唐洞街道新区方向,途经寿佛路、资兴大道,过鲤鱼江大桥后,行驶至东江街道鲤鱼江十字路口时,被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毛世杰血液酒精含量为126.7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陈高君的血样,经郴州市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世杰血液中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98.9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被告人毛世杰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世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毛世杰的供述,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查获经过,证人谢某辉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湘学司鉴[2017]毒字第010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世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世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世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世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姚永飞人民陪审员 胡熙章人民陪审员 黄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