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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亮诉被告李慧、郭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亮,郭大鹏,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931号原告:刘海亮,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图门,阿拉善左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大鹏,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李慧,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刘海亮诉被告郭大鹏、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图门及被告郭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海亮与被告郭大鹏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郭大鹏因家庭需要从原告刘海亮处借款150000元,并口头约定尽早偿还,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借故不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大鹏辩称,借款的事实我认可,但这是我个人借款。被告李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郭大鹏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刘海亮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郭大鹏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将被告郭大鹏、李慧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大鹏与被告李慧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书写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被告郭大鹏相互认可的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索要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慧与被告郭大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慧虽未在借条中签字,但被告李慧与被告郭大鹏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而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产、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大鹏、李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海亮偿还借款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郭大鹏、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