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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施晓栋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2138号 原 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负责人:陈晖,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泉,男,该分行职工。 被 告 施晓栋,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蔡雅丝,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许爱嫌,女,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诉 讼 请 求 1.施晓栋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3645.95元及相应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利息为18300.06元,费用为12441.91元);2.蔡雅丝对施晓栋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许爱嫌对施晓栋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施晓栋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即对施晓栋透支信用卡购置的闽XXXXX号汽车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施晓栋为购买车辆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其妻子蔡雅丝亦作为车辆共同所有人在抵押合同中签名,故本宗借款蔡雅丝知情并同意,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施晓栋与蔡雅丝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晓栋、蔡雅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借款本金253645.95元,及截止2017年2月13日已欠的利息、费用30741.97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费用; 二、被告许爱嫌对被告施晓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晓栋追偿; 三、被告施晓栋不履行第一款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即闽XXXXX号车辆(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X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83元,由被告施晓栋、蔡雅丝、许爱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寿华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