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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5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兵兵与北京客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兵,北京客得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588号原告:杨兵兵,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大咖美食汇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客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路5号6幢平房。法定代表人:周再银,经理。原告杨兵兵与被告北京客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得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客得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2.判令客得福公司支付货款29147元及利息1000元(计算基数为2914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3.判令客得福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客得福公司承担。后杨兵兵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杨兵兵向客得福公司提供熟食、凉菜等商品;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结算方式为杨兵兵当月的联营收益的具体计算方式并约定收益于每月20日计算,如果违约每延迟一天,加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订立后,杨兵兵依照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2016年4月,客得福公司违约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杨兵兵退场。2016年10月,客得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再银通知杨兵兵清算,并于当日为杨兵兵出具欠条,确认欠杨兵兵货款29147元;杨兵兵多次要求客得福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杨兵兵违约金,客得福公司均无理拖延。现杨兵兵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杨兵兵的诉讼请求。杨兵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联营合同;2、欠条。客得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客得福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杨兵兵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杨兵兵与客得福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杨兵兵向客得福公司提供熟食、凉菜等商品;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合同中还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016年5月11日,客得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再银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杨兵兵熟食款48365元。同年10月28日,周再银确认尚欠金额为29147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客得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客得福公司与杨兵兵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联营合同》的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而双方在此后并未对该合同予以延期,故《联营合同》已于2016年5月27日终止。鉴于《联营合同》已经终止,无需另行解除,故对杨兵兵要求解除《联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兵兵已按约履行,故客得福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款项。现客得福公司已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欠条,并确认尚欠汇款数额为29147元,故对杨兵兵要求客得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北京客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兵兵欠款二万九千一百四十七元及利息(以二万九千一百四十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杨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九元,由北京客得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