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临汾市鸿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孙卫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卫红,临汾市鸿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卫红,男,汉族,1978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宝爱,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鸿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南街76号。法定代表人姚祖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弘璋,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卫红与被上诉人临汾市鸿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卫红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宝爱,被上诉人鸿桦公司诉讼代理人赵弘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鸿桦公司系临汾市新明金市场(原名临汾市温州商贸城)的业主。鸿桦公司与孙卫红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号为185号。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孙卫红应一次性支付租赁费用总计250000元,孙卫红实际支付150000元,2013年9月10日孙卫红出具了收条1份,收到鸿桦公司100000元,约定贷款年息10000元,实际系孙卫红欠鸿桦公司100000元租赁费,而非借贷关系。2014年11月孙卫红支付鸿桦公司10000元,孙卫红称10000元系租赁费,鸿桦公司认为系一年的利息,其主张为欠租金,否认了借贷关系,故不应作为利息。以上系本案基本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鸿桦公司与孙卫红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号为185号。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孙卫红应一次性支付租赁费用总计250000元,孙卫红实际支付了150000元,合同内容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成立。鸿桦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2、对方所称我方违约行为不是事实,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中的解除合同条件,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不应该解除合同。3、依据法律的规定,只有在我方严重违约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解除合同,本案孙卫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双方签订合同就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该院认为,鸿桦公司的上述意见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孙卫红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孙卫红欠鸿桦公司90000元租金应该支付,鸿桦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市鸿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9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孙卫红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临汾市鸿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临汾市鸿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孙卫红缴纳的反诉案件受理费888元,均由孙卫红承担。孙卫红上诉称,1、因鸿桦公司疏于管理、懒于经营、对外租赁停车场、债主索债、装修等原因,无法提供正常的生产经营条件,致使孙卫红租赁商铺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2、依据孙卫红与鸿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孙卫红每年向鸿桦公司交付的租赁费是2.5万元,而鸿桦公司2015年至2016年租给其他商户每年的租赁费仅3000元,2016年至2017年零租金,同一商场中,鸿桦公司的行为致使孙卫红处于不公平的经营环境中,增加了其经营成本。综上,鸿桦公司的行为致使孙卫红租赁商铺进行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3、2013年9月9日孙卫红与鸿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每年租赁费25000元,10年共计25万元,合同签订后,孙卫红先付了15万元,剩余9万元未付,后期又付了1万元,合同签订后的三年时间,其中一年鸿桦公司承诺免交租赁费,即三年时间交纳两年的租赁费5万元,孙卫红已交纳的剩余的11万元鸿桦公司应予以返还。被上诉人鸿桦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鸿桦公司不同意解除。2、孙卫红本人出具的借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3、鸿桦公司提供了全面的物业及安全服务,并依照约定定期举办了推广活动,发放宣传资料等,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孙卫红称新明金市场不具备经营条件不是事实,该市场一直在正常经营。综上,孙卫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孙卫红与鸿桦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应否解除。2、鸿桦公司应否返还孙卫红剩余租金。关于孙卫红与鸿桦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孙卫红与鸿桦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而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自行解除。孙卫红诉称因鸿桦公司疏于管理、懒于经营,不兑现承诺等原因,致使商场冷清,没有客户,导致孙卫红租赁的商铺不能实现经营目的,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孙卫红亦认可所租赁的商铺仍正常经营的事实,其请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且鸿桦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孙卫红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鸿桦公司应否返还孙卫红剩余租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孙卫红与鸿桦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壹拾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租赁费用为孙卫红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全部交清壹拾年的租金贰拾伍万元整。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孙卫红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孙卫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淑 敏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代理审判员梁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