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民与被告王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民,王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719号原告:张世民,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殿友,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世民与被告王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友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殿友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王殿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殿友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6年1月1日前还清。被告王殿友为原告共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殿友向原告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殿友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世民借款本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王殿友负担;申请费420,由王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智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