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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欣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欣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30号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村委工业大厦C栋。法定代表人:苏永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浠,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333号创业大厦1幢2202室。法定代表人:刘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振芳、俞瑛,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运达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浙江欣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时运达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浠、被告欣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欣胜公司立即停止对时运达公司专利权(ZL20073028××××.9)的侵犯,立刻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时运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2、判令欣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时运达公司是名称为“通用串行总线储存器(人形)”(专利号ZL20073028××××.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欣胜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给时运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欣胜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欣胜公司从案外人处购得24个外壳组装成U盘后进行销售,欣胜公司并非制造商,只是销售商;欣胜公司主观上不知道存在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欣胜公司已经将涉案产品下架。欣胜公司总共在阿里巴巴网上挂了24个产��的销售信息,时运达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时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4、5宣传彩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且均为外文材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时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6-8(公证书、欣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欣胜公司注册商标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时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9维权费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及支出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综合认定;4、欣胜公司提供的证据1-3(采购合同、送货单、收据)系向案外人采购外壳的证据,证据5之ZL201230069373.6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证据6系案外人信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关于欣胜公司提供的证据5,时运达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0日,时运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通用串行总线储存器(人形)”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1日,专利号为ZL20073028××××.9,目前专利有效。该专利属于形状外观设计,其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图表现为:2016年10月15日,时运达公司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8604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阿里巴巴网上名为“浙江欣胜电子科��有限公司”的店铺以人民币57元(其中包含运费12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厂家直销ABS塑胶大头护士U盘塑料小人形U盘专业的OEM礼品定制”的产品一个。其中,产品页面显示“浙江欣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并显示产品图片、品牌、产品价格(?17.70-?25.00)、成交0、评价0、20件可售等相关信息。2016年10月18日,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时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收运单号为883066501023017968的包裹一件,公证人员打开包裹对产品拍照封存(内有产品一件及退换货卡一套,产品包装袋标有“CINSΛM”标识,退换货卡包装上印有“”、“CINSΛM”标识及“欣胜科技”字样,封存产品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被控侵权产品表现为:庭审中,时运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欣胜公司��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确认“”、“CINSΛM”标识系其使用的标识。另查明,欣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研发、加工、销售等。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73028××××.9“通用串行总线储存器(人形)”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时运达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欣胜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本院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且二者均为储存器产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鉴于欣胜公司确认其销售了侵权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欣胜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结合公证书及产品包装袋、退换货卡包装标注的标识,欣胜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欣胜公司答辩时陈述系其将外壳组装成U盘后进行销售,本院认定,欣胜公司系侵权产品制造者。欣胜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中销售侵权产品,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本院认定欣胜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欣胜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时运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了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时运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08年12月31日公告授权;2、时运达公司以57元(其中���含运费12元)购得侵权产品一个,网页显示侵权产品成交量为0;3、时运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等因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欣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30287807.9“通用串行总线储存器(人形)”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被告浙江欣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浙江欣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欣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正权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