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安生与徐廷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生,徐廷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485号原告:徐安生,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萧县,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莉(系徐安生之妻),女,户籍地安徽省萧县,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告:徐廷乐,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萧县,现住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展,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安生与被告徐廷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莉、被告徐廷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费4800元及物业费1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被告徐廷乐租赁原告徐安生位于柏星建材大市场内编号为4-207商铺一间,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廷乐对房屋进行装修时,不得影响破坏房屋结构;租赁期满,如有房屋结构损坏,被告负责赔偿。现房屋租赁期满,被告在房屋两面墙体都开了门,房屋吊顶也未拆除,原告要求其赔偿,被告不予理睬,另被告五年的物业管理费一直未交。双方经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徐廷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是与柏星建材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且该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在承租房屋的过程中并没有破坏房屋结构,对其装修也是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原告所诉房屋损坏并不存在,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坏4800元,也没有进行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与柏星建材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义务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并非物业公司,没有资格收取物业管理费。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安生自述徐廷乐租赁其位于柏星建材大市场内编号为4-207商铺一间,并签订有租赁合同。经审核,徐安生提供的甲方为徐安生,乙方为徐廷乐的柏星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该合同上乙方徐廷乐的签字并非徐廷乐本人签署,签订合同时徐廷乐也不在现场,徐安生对此予以认可。实际上编号为4-207商铺系徐廷乐从柏星建材综合市场租赁,委托方为银川市智联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安生提供的租赁合同对徐廷乐并无约束力。故徐安生要求徐廷乐赔偿房屋损坏费4800元及给付物业费134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安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徐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