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代霞与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霞,谭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1390号原告:代霞,女,1987年11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中专文化,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庆,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超,女,1984年12月5日生,布依族,原住贵州省兴义市,现住址不明。原告代霞与被告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安明川进行了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原告代霞起诉被告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在送达过程中发现,被告并未在原告所提供的位于贵州省××××A29-502的送达地址居住,房屋已经转卖并为他人居住,经本院核实,原告方提供的被告谭超的住址兴义市××××A29-502房屋已于2015年12月21日转让他人,现原告方未能提供被告方其它有效的送达地址,就此,本院已经向原告方进行释明,其可撤诉后待明确被告送达地址后再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方坚持以其提交的地址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所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即原告必须明确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住址错误,原告既不撤诉,又不能提供被告有效的送达地址,故本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霞的起诉。原告代霞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22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明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