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658号原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河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何永高,现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德江,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代理人:徐恩福,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广东路东风车轮有限公司综合大楼五楼。法定代表人:詹辉,现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建召,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市东风房建公司”)与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市六顺公司”)建设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德江、徐恩福,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市东风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3870642.87元及逾期支付期间利息670638.58元,共计4541281.4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广东路银河湾金阳小区7号楼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并与2015年4月竣工。但被告既不交工也不完善工程资料,拖延两年之久不验收,更不支付工程款,严重违约。2015年3月24日,原告代表吴立东与被告代表梁卫兵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下出具《证明》,由原告向社会借款700000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月利息为3%,该笔借款于2015年2月15日起至被告支付工程款后止,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2017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审计核算了《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总工程款3870642.87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其中700000元的利息由民事诉状中的主张月息3分变更为月息2分。被告十堰市六顺公司辩称:1、对拖欠原告的建筑工程款3870642.87元没有异议。2、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是错误的。虽然工程已经完工,但是还没有交付。原告诉状中陈述2017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审核了《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编审确认表》,确定了建筑面积和总工程款,应该从2017年1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700000元应该属于原告在工程中的垫资行为,原告举证的《证明》上无我单位加盖公章,且原告没有举证梁卫兵签字是否得到授权。该《证明》与原告主张的月息3分由我单位承担无关联性;4、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实际交付日期以竣工日期为准,我方不认可,而且工程到现在还没有交付。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所以交付日期应该按照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5、原、被告双方没有担保约定,所以担保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编审确认表》、被告拖欠原告的建筑工程款3870642.87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工程欠款利息计付起算时间。2、原告向社会借款700000元是垫付工程款还是工程欠款性质,利息标准如何计算?3、诉讼保全的担保费由谁负担?对以上争议焦点,分别质证和认定如下:1、工程欠款利息计付起算时间。原告认为竣工日期(2015年4月)为交付计息时间(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被告认为直至今日也未组织工程验收,涉案工程款应从2017年1月15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计付利息。综合双方主张和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工程欠款利息应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涉诉工程至今尚未办理交付手续,原告主张的竣工日期(2015年4月)并不等同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4至15日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编审确认表》视同竣工结算文件之一。2、原告向社会借款700000元是垫付工程款性质还是工程欠款性质,利息标准如何把握?第一,本案诉争700000元包含在工程结算的总价款3870642.87元之内。第二,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协议(即合同)内容来看,没有垫付工程款计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向社会借款700000元是工程欠款性质。第三,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被告项目负责人梁卫兵在《证明》上签字,虽然没有盖章,仍然属于权限内的职务行为,所签署意见属于代表被告单位意见。第四,被告项目负责人梁卫兵签字“詹总已同意支付700000元借款”,字面内容没有认可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700000元借款支付月息3%的明确意思表示。4、诉讼保全的担保费由谁负担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为申请保全应该提供担保,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保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十堰市东风房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筑工程施工后,被告十堰市六顺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交付,也没有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向社会借款700000元发放农民工工资、商定被告承担月息3分利息(庭审中变更为诉请月息2分)并由被告时任项目负责人梁卫兵签字同意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方在诉讼中以梁卫兵是否得到授权无证据、无被告单位公章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利息,原被告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梁卫兵已从被告单位辞职具体下落不明、联系不上、无法通知其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第一,梁卫兵作为被告方时任涉诉项目负责人,在原告方出具的《证明》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签署意见视为被告方的意思表示。第二,梁卫兵在《证明》上签署内容为“詹总已同意支付柒拾万元借款,梁卫兵,2015年3月24日”。从签署内容表达意思看,仅仅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700000元借款,并无原告期望(诉请)的由被告方支付3分月息意思。在被告于诉讼中全面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原告诉请被告按700000元支付年息24%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的确定及结算办法、工程款支付方式,确定“主体封顶,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基础、主体总造价的50%的工程款;装饰装修工程完成时,甲方支付至已施工总价的70%……”,综合上述第一条,被告方时任项目负责人梁卫兵在《证明》上签字,并且明确签署“詹总已同意支付柒拾万元借款”,虽然不能证明认可支付原告希望的月息三分利息,但是足以证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至少按施工进度应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属于欠付工程款性质,被告至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算到2017年1月15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结算工程总价款3870642.87元,要求被告从其单方认为的竣工之日(2015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因双方认可该工程至今尚未交付,原被告于2017年1月14至15日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编审确认表》,认定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依法视为应付工程款时间,从2017年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870642.8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利息其中一部分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申请财产保全购买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的保费9000元,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870642.87元。二、被告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700000元本金,从2015年2月15日到2017年1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利息68937.36元。三、被告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3870642.87本金从2017年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利息,到付清之日止(其中从2017年1月15日到2017年5月15日为61795.8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事项,限被告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申请费38811元减半收取1940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十堰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千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向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