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郜小莉与王玉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小莉,王玉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426号原告:郜小莉,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油建六分公司职工,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王玉博,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郜小莉与被告王玉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小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3277.7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44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玉博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13日、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3000元、37200元、3900元,共计1441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前两笔借款到期时,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其继续借用。2016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以上借款本息。被告王玉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借条三份、收条二份、滨州农商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折一份及存取款凭证五份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王玉博向原告郜小莉借款103000元。原告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款本息98259.56元全部取出,连同其他现金,交给被告现金10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2013年6月13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案外人王光华借款本息372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宜兴公司为被告代为偿还借款39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年底,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王玉博因生意需要向郜小莉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借款103000元、2013年6月13日借款37200元、2015年6月28日借款3900元,三次借款共计144100元。王玉博收到借款,双方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用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4月至2016年12月25日,王玉博共支付利息19400元,王玉博承诺剩余借款及利息尽快还完。承诺人:王玉博。”被告为原告出具以上“还款协议”后,分别于2017年2月2日支付利息1500元,2017年2月16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7年2月28日支付利息500元,2017年3月5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7年3月13日支付利息200元,以上共计92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取现金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出借的款项;另外,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系其对原来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进一步确认,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计收2016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该利率低于双方约定利率,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项请求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亦予支持。按照以上主张计算的利息总额,应当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至于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之后的还款中包括被告偿还其另外的一笔借款1000元,以及被告在借用其车辆时的违章罚款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博归还原告郜小莉借款本金144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以本金10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以本金140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以本金144100元为基数;利息总额应扣减被告王玉博已支付的利息19400元);二、被告王玉博向原告郜小莉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44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额应扣减被告王玉博已支付的利息9200元);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被告王玉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