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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景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景州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飞,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景州,男,汉族,1958年7月13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优优,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授权。上诉人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诚公司)、万景州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洪飞,上诉人万景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马优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万景州支付上诉人管理费的时间段和数目错误,同时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1.上诉人与万景州双方所签《车辆挂靠合同》至今未予解除,并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四项“每车每月需向甲方缴纳200元管理费,否则管理费加倍”的规定,管理费应加倍判决;2.上诉人曾多次督促万景州要么双方解除合同对挂靠车辆进行过户,要么按时向公司缴纳约定的费用,万景州都置之不理。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双方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过程和行为;3.双方约定挂靠合同期限为车辆挂靠上诉人公司之日起至车辆过出之日止。根据谁举证谁受益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的有效期内,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举证方应为万景州。万景州辩称,鸿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鸿诚公司在上诉状中要求加倍支付管理费,属增加诉讼请求,在一审并未提出加倍的诉求;2.一审判决认定根据诉讼时效,仅判决2年的挂靠费是正确的;3.根据合同第4项约定每月交付挂靠费200元,每年期满应该缴纳,鸿诚公司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万景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鸿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鸿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车辆一直在高速公路工地内拉土,没有完全办理营运手续、保险等,仅仅检验有效期到2004年3月31日止,以后也没有进行过检验,也没有缴纳过任何保险。上诉人从工地撤离后,到2005年已经将车牌号、行车证交给了鸿诚公司,并且支付了鸿诚公司3000元,双方手续已结清;2.依据合同约定,鸿诚公司应当协助上诉人办理车辆及驾驶员审验手续的义务。鸿诚公司从2005年起就没有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也没有帮助过上诉人缴纳过任何费用,更没有对车辆进行过任何管理和服务,鸿诚公司请求支付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车辆早已被公安主管部门予以注销,早已不能使用,作为名义车主的鸿诚公司早已知晓。现在已过10余年,鸿诚公司请求支付管理费显然不能成立;4.鸿诚公司在一审诉称曾多次督促上诉人及家属归还所欠管理费和其他各种费用不属实,根本就没有通知过上诉人;5.关于挂靠合同的“万景州”签名是不是上诉人所签,涉及到该合同是否成立,该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鸿诚公司。综上,请求二审驳回鸿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鸿诚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约定,只要万景州的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名下,无论是否经营货运业务,在合同有效期内万景州均应向答辩人支付挂靠经营管理费。万景州既不承认合同上的签名,又不肯做笔迹鉴定,显然是想赖帐不还;2.合同约定答辩人应协助万景州办理相关业务,前提是万景州应提供相关手续。若万景州没有提供,答辩人不能强迫其办理,而且会增加答辩人的经营风险;3.万景州称已上缴相关手续,应提供证据;4.万景州的车辆被注销是因为未按时审验;5.答辩人数年来多次督促万景州归还拖欠费用是不争的事实。鸿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拖欠公司管理费1万元及利息;2.将挂靠车辆过户或进行注销;3.被告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4.挂靠经营期间的其余管理费和违约金和其他应缴费用,原告保留继续向被告追偿的权利;5.从2016年11月28日起,豫C×××××货车所发生的所有责任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0月25日原告鸿城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万景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景州将其所有的豫C×××××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原告鸿城公司名下经营,甲方按时协助乙方办理车辆及驾驶员审验手续,乙方每年每月需向甲方缴纳200元管理费。有效期限为自车辆挂靠甲方公司之日起至车辆过户出甲方公司之日止。至2016年8月份,被告万景州欠付原告管理费,原告诉至该院,请求被告付款1万元并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万景州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管理费,被告万景州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管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缴纳管理费的时间,审理中被告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2002年10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管理费已超出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的管理费48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挂靠车辆过户或进行注销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未解除挂靠合同,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景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4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万景州负担2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万景州将车辆挂靠鸿诚公司经营,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鸿诚公司缴纳管理费。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虽然该车辆自2005年以后就未再办理审验手续,但系由于万景州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鸿诚公司并不存在违约之处,且车辆仍一直挂靠在鸿诚公司名下,故万景州以此作为拒付管理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万景州上诉称其于2005年即已将车牌号、行车证等交给了鸿诚公司,双方手续已结清以及鸿诚公司早已知晓该车辆已被车辆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等,鸿诚公司不予认可,万景州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予以认定。据此,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的管理费4800元予以支持、对2014年8月25日前的管理费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鸿诚公司上诉称此期间其曾多次向万景州主张权利,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能予以认定。鸿诚公司有关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即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鸿诚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管理费应加倍判决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鸿诚公司、万景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偃师市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景州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晖审判员  李太山审判员  董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利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