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盛爱侠与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爱侠,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1020号原告:盛爱侠,女,1984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亚,蒙城县漆园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牛群商贸城中心广场南5号楼,注册号91341622567524876G(1-1)。法定代表人:崔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盛爱侠诉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蒙城保地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爱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亚、被告蒙城保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盛爱侠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办证违约金3793.8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玖隆国际A区12幢—1603号商品房且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379389元。依据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二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依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房后多次到被告处催问产权证书办理情况,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原告据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利益。支持其诉讼请求。盛爱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给被告办理产权证,且被告持续违约,故被告应对该合同持续违约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视频资料摘录:(证据来源;安徽省公共频道关于对被告的合同违约及收取原告办证费、蒙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分管领导张副局长对被告为何不能给业主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告知),证明从保地丰业主维权经安徽公共频道公开报道之日开始,业主对被告交房后不能给予在保地丰全部购房业主办理产权证事情并不知情的事实,蒙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分管领导张振东副局长针对开发商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业主办证费挪用于在建工程,无钱交税而开具购房发票,无法办理产权证的持续违约行为的界定,该视频能充分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属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该视频由原告提供存于一审卷);4、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针对全体玖隆国际A区业主的承诺书,证明被告由于全体业主不间断持续维权,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给予办理产权证,支付违约金。被告迫于政府监督机构压力,答应于2016年12月31日给业主办证,逾期知答应支付1000元赔偿,由于业主不接受被告显失公平的承诺,不予接受无奈起诉维权。故业主认为该“承诺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属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蒙城保地丰公司辩称: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答辩理由,答辩人通知交房的时间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被答辩人于2014年2月6日收房。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蒙城保地丰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企业;2、房屋交接验收单,证明交房时间为2014年2月6日;3、(2016)皖1622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皖16**民初185号民事判决。证明超出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再受受法律保护,被法院驳回。经庭审质证,蒙城保地丰公司对盛爱侠举证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予以驳回;证据3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向有关部门反映办理房产证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但是公司又作出新的承诺,如果逾期每户给予赔偿一千元,但是原告并没有请求一千元,法院不应支持。盛爱侠对蒙城保地丰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抗辩理由。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给予办理的产权证,属持续违约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未有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对盛爱侠举证1-2、4予以认证;盛爱侠举证3的关联性予以认证;蒙城保地丰公司举证1-2予以认证;蒙城保地丰公司举证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盛爱侠、蒙城保地丰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盛爱侠购买蒙城保地丰公司开发、销售的玖隆国际A区12幢—1603号商品房,并支付了房款379389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蒙城保地丰公司于2014年2月6日将商品房交付盛爱侠使用,按照约定蒙城保地丰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7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蒙城保地丰公司没有在该期限内履行备案手续。盛爱侠2017年2月8日起诉要求蒙城保地丰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盛爱侠、蒙城保地丰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盛爱侠、蒙城保地丰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蒙城保地丰公司于2014年2月6日将案涉商品房交付盛爱侠使用后,应当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交付房屋次日即2014年2月7日起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蒙城保地丰公司没有在该期限内履行备案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盛爱侠有向蒙城保地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对该权利的行使,盛爱侠可以自己向蒙城保地丰公司主张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本案,蒙城保地丰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7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诉讼时效从2014年5月8日起开始计算经过两年至2016年5月8日。盛爱侠2017年2月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情形。盛爱侠起诉后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蒙城保地丰公司在2016年3月15日承诺盛爱侠等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最后时限为2016年12月31日,逾期办理,蒙城保地丰公司愿一次性赔偿盛爱侠损失费1000元,蒙城保地丰公司未按承诺书规定的时间给盛爱侠办理房产证,应赔偿盛爱侠损失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盛爱侠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盛爱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