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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延吉市食品水产有限公司黄东植延吉市万东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食品水产有限公司,延吉市万东实业有限公司,黄东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2454号院长签字:庭长签字:合议庭成员签字:拟稿人签字: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延吉市食品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朝阳街人民路80号。法定代表人:常海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万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新华街36-7-1号。法定代表人:黄东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军勇,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鸿三,延吉市万东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黄东植,男,朝鲜族,1963年5月24日生,延吉市万东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80号千鹤家园10号楼,公民身份证号为222401196305242835.委托代理人:崔军勇,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吉市食品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诉被告延吉市万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东公司)、黄东植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万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东植和委托代理人崔军勇、金鸿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产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水产公司与万东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水产公司委托万东公司办理原延吉市水产肉禽市场整体改造扩建项目的立项、规划、开工建设等审批手续,委托手续费用为500万元。同时,《协议书》第二条和第六条约定,万东公司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规划许可证并交付给原告,如被告违约,违约起始日自2013年8月10日开始计算,每天按照未付委托费用数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协议后,被告万东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未给原告办理立项、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至今无法开工建设该项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查,被告万东公司由黄东植1人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但公司名下无任何资产,被告黄东植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原告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黄东植应对万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判令解除原告水产公司与被告万东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万东公司向原告水产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按照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委托费用数额的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自年月日至);判令被告黄东植对被告万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东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政府的审批许可行为能否作为合同的标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节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行政许可的时间一般为30日,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办理规划许可、建筑许可、施工许可等批件,需要审批日期为30日,该协议违反有关行政法律规定,被告方认为该合同无效。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始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是在合同生效之前,属于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的前提是实际发生损失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没有发生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基础不存在。三、最高法法发(2009)40号指导意见,原告主张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四、原告主张的500万元违约金,假如被告真的构成违约,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本案中没有发生实际损失,如何计算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东植辩称:黄东植不是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无权向黄东植主张权利。作为《协议书》乙方股东的黄东植在签订和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原告提出的黄东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水产公司和万东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水产公司委托万东公司办理原延吉市水产肉禽市场整体改造扩建(以甲方划定的红线为准)项目立项、开工、及延吉市房地产各管理机构出具开工所需的各种证照;所办理的手续批文、许可证一定达到地上高度为64米,地上建筑面积3.5万平方米的立项要求;万东公司承诺规划许可证自本协议签订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成交予水产公司;水产公司同意支付万东公司委托费用500万元,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下发后,支付200万元;双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如逾期超过30日,则每逾期一日违约方按未付委托费用数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起始日自2013年8月10日开始。签订协议后,万东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给水产公司出具了延边州城镇规划委员会延州城规字(2014)5号关于印发《州城镇规划委员会2014年第二次会议的决议》的通知,该《通知》第二项延吉市呈报的规划建设项目“同意自然成建设项目按照A方案实施,屋顶造型修改后报州规划办备案,规划设计指标如下:建设位置:人民路南侧、局子街东侧,用地性质:商业服务业设施,建筑性质:商业、写字楼,建筑面积3.56万平方米”。在庭审中,双方对该文件有不同的解释,水产公司认为该文件属于基础性文件,委托事项还应包括立项、开工、建设等建筑用5项审批(5证),万东公司认为该文件属于建筑用批件,即已履行了协议书的委托义务。水产公司未支付委托费500万元。另查,万东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19年3月1日,系黄东植100%出资的一人独资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延边州城镇规划委员会延州城规字(2014)5号关于印发《州城镇规划委员会2014年第二次会议的决议》的通知、万东公司经营章程、水产公司产权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水产公司与万东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万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一个月之内给水产公司办理立项、开工、建设等审批手续,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超过30日,则每逾期一日违约方按未付委托费用数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500万元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超过委托费用500万元的30%,经综合考虑酌定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黄东植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万东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及相关内容系无效合同,且不存在实际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万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延吉市食品水产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二、驳回原告延吉市食品水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延吉市万东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1.7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延吉市食品水产有限公司负担37440元,被告延吉市万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本华审 判 员  边万龙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风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