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红梅与罗秀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梅,罗秀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588号原告:刘红梅,女,1980年6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罗秀根,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刘红梅诉被告罗秀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秀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7年3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被告罗秀根在法定期间内未予举证和答辩。其庭后调解时称,原告因借款事宜把被告家的门、窗弄坏了,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内容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红梅与被告罗秀根是朋友关系。2016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红梅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于贰零壹柒年叁月贰拾贰日还清。”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因此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5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写明在2017年3月22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借款,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7年3月23日起计算。被告罗秀根庭后调解时称原告因借款事宜把被告家的门、窗弄坏了,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此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诉求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秀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红梅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此款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罗秀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凤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