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崔宝辰与阳信县兴达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宝辰,阳信县兴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596号原告:崔宝辰,住阳信县。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信县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南永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崔宝辰与被告阳信县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工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宝辰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工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宝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7286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多次负责为被告公司从本地至青岛运输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运输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费、卸车费用一直未还,2017年2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37286元欠款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运费及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兴达工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兴达工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作关系,原告负责将被告公司生产的不锈钢餐具从阳信汽运至青岛。2017年2月27日,被告兴达工贸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被告兴达工贸欠原告崔宝辰青岛运费、卸车费372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应按照交易习惯及交易惯例各自履行其义务。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兴达工贸应按照双方结算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其未履行给付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运费372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已经结算完毕,并确定了运费数额,但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信县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宝辰支付运费37286元。二、驳回原告崔宝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15元,减半收取366.08元,保全费390元,合计756.08元,由被告阳信县兴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信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