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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 才伟与被告张东风、张敬忠、武绍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伟,张东风,张敬忠,武绍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721号原告:才伟,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五段5甲—**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东风,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六段16戊—35号。被告:张敬忠,男,193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卫东街27—266号。被告:武绍桂,女,1939年7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卫东街27—266号。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胜,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才伟与被告张东风、张敬忠、武绍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被告张东风、张敬忠、武绍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45,000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5日,被告张东风以有事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张敬忠、武绍桂为共同借款人。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敬忠、武绍桂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手续表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如果张东风于2017年2月28日前不能偿还欠款,二人自愿偿还全部欠款。但时至今日张东风也未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东风、张敬忠、武绍桂辩称,被告张东风债务情况比较多,这笔借款还不上。被告张敬忠、武绍桂,因年老多病,年岁已高,退休工资基本用于住院治疗、买药,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才伟与被告张东风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敬忠、武绍桂系被告张东风的父亲、母亲。2013年5月5日被告张东风向原告才伟借款145,000.00元,被告张敬忠、武绍桂作为担保人及共同借款人自愿在该“借条”上签字保证,如张东风无力偿还,由被告张敬忠、武绍桂共同偿还,并保证此款在2016年年底前还清。2017年1月25日,被告张敬忠、武绍桂又在上述“借条”上保证,如果张东风于2017年2月28日前不能偿还欠款,其二人愿意偿还全部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张东风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自愿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敬忠、武绍桂自愿作为担保人及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因共同借款人即有义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涵盖了担保责任所应承担的义务,故被告张敬忠、武绍桂应与被告张东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请求被告归还欠款400,000元,在开庭时自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45,000元,故被告只应对其变更后的数额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其余多交纳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风、张敬忠、武绍桂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才伟借款本金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才伟负担2050元,被告张东风、张敬忠、武绍桂共同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