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宗利与苗田宝、魏真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宗利,苗田宝,魏真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458号原告:郭宗利,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苗田宝,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魏真理,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郭宗利与被告苗田宝、魏真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宗利、被告苗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真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苗田宝向其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魏真理系借款保证人。之后因其急需用款,多次催要,被告苗田宝至今未还。被告苗田宝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利息支付时间记不清了,其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但暂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左右,被告苗田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4年9月20日,苗田宝就该60000元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被告魏真理系借款保证人。重新出具借据至今,苗田宝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苗田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2014年9月20日苗田宝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出具借据至今,被告苗田宝未予还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苗田宝偿还借款6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真理系借款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田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宗利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魏真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苗田宝负担,被告魏真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冉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