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舒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李永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舒健,李永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园艺路113号。负责人:向铭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爱,湖南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健,男,1977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恒,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溆浦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舒健、李永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保溆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爱、被上诉人舒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被上诉人李永恒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合财保新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合理金额101046.6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舒健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满60周岁,其也未举证证明被抚养人均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对该部分被抚养费用计算有误;(二)鉴定意见书对于被上诉人舒健的误工期限结论为180天,一审判决认定至其定残前一天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舒健的伤情不需要住院324天,其在医院仅治疗174天,存在“挂床”行为。被上诉人舒健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维持。被上诉人李永恒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舒健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1669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原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以及舒健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即2015年10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李永恒驾驶湘N×××××小型面包车由溆浦城南紫荆花园内驶往城北方向,当车行至紫荆花园门前路段超车时,不慎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25天,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7级伤残,二处9级伤残。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李永恒,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认定李永恒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舒健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故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舒虹佳系被扶养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舒虹佳与原告具有直接扶养关系的身份关系证明,不予采信。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中提出原告赔偿费用计算过高的意见,理由部分成立,法院依法做适当调整,其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因其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故对该意见亦予以采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15000元;2.误工费,按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389天和参照本省2016年度国有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31191元的标准计33242元,原告请求数额为32985元,按请求数额认定;3.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和参照本省2016年的居民服务行业的年平均收入42494元计10478元;4.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324天和本地公务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16200元;6.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由两部分组成:⑴残疾赔偿金,按本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20年×42%计92341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舒清伟,1955年10月19日出生,其扶养费为19年×本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40%÷承担扶养义务人数2计36825.8元,原告母亲张雄英,1956年2月17日出生,其扶养费为19年×本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40%÷承担扶养义务人数2计36825.8元,原告之女舒虹艳,2003年4月5日出生,其扶养费为5年×本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40%÷承担扶养义务人数2计9691元,原告之子舒宏杨,2011年11月18日出生,其扶养费为13年×本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40%÷承担扶养义务人数2计2519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8539.2元;⑴﹢⑵计200880.2元;8.鉴定费,参考鉴定费票据,按原告请求数额认定2135元;以上各项共计277678.2元。根据舒健的伤残程度,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意见,确定被告李永恒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赔偿顺序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再由侵权人赔偿。据此,该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用交强险赔偿舒健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舒健经济损失169678.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舒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合法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挂床”的事实。关于被上诉人舒健住院期间是否具有“挂床”事实的争议。一般所称“挂床”通常表现为治疗期间未住在医院,或者长期向医院请假离院超过一定的期限,期间未进行任何的检查及治疗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联合财保新晃支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具有“挂床”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舒健有“挂床”的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舒健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合法、合理的争议。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因事故造成损害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舒健住院时间为324天,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舒健具有“挂床”事实的前提下,住院期间导致误工损失是必然发生的事实。此外,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条件是因伤致残且持续误工。对于被上诉人舒健出院后是否已脱离误工状态、恢复劳动,上诉人联合财保溆浦公司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决将被上诉人舒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本案被上诉人舒健的二被抚养人父亲舒清伟、母亲张雄英均为农村人口。农业种植属于重体力劳动,被上诉人父母均年届六十,基本上无力承担重体力的农业劳作,系众所周知、无需举证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二人从事其他劳动并有合法收入的前提下,原判决认定其二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联合财保溆浦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夏英姿审 判 员 欧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