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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江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江分公司,俞建生,薛勇生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民生路华珠花园珠泗巷**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光先,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江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麻江县杏山镇西山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刘光德,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建生,男,汉族,1982年10月19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勇生,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俞建生、薛勇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光,贵州省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建生、薛勇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麻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5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江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诉的75615.62元办证费用并非由二上诉人收取,而是由并非上诉人内部员工张其华收取,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E0E张其华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麻江县城西山大街已规划好的——7号商住楼由张其华全额出资开发修建,修建商品房由其所有,自主销售。上诉人仅收取180万元的产后利润。涉案的商住楼7栋1单元1层7号、8号门面,二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75615.62元办证费全部由张其华收取并非上诉人收取。收款收据上加盖“张其华”个人印章,足以认定是张其华个人行为而不是上诉人的公司行为。张其华与上诉人系平等主体关系,并非隶属内部管理关系,张其的行为并不代表公司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并承担利息和案件受理费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既然已经查明涉案的75615.62元并非上诉人收取,而是张其华收取。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不是返还义务主体。上诉人既然不是权利的享有者,当然也不是义务的承担者,一审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俞建生、薛勇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俞建生、薛勇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收取的办证费75615.62元及费用利息27249.04元,共计102864.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广建集团在麻江县县城开发广建中华城,并成立了广建麻江分公司。2010年4月16日,二原告以每平方米4880元的价格购买麻江县广建中华城7栋1单元7号和8号门面,总额1458875元,当日二原告共交纳定金20万,其中一张收据加盖有“张其华”印章。2010年5月14日,薛勇生交纳定金289380元,俞建生交纳定金230620元,共计52万元。收款方在出据的《收据》中注明了不动产税由出卖人负责,其它税由买受人承担字样。2010年5月29日,以“贵州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委托代理机构为“贵州广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江公司”,分别以薛勇生、俞建生及俞建生为买受人就此前约定的两个门面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房价为1458875元;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90内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0年9月21日,二原告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以月利率为6.43‰方式贷款72万元交纳了房款,至止二原告已交房款1440000,尚欠余款18875元。2010年11月19日至12月19日期间,二原告又分别交纳了58483.87元、32615.5元、3436.25元,三次共计94535.62元,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张其华”印章。二原告总计交款为1534535.62元,比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格多出75660.62元。案涉房屋于2010年10月30日交付二原告使用后,出卖人一直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直到2016年5月18日,二原告才自行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并交纳了相关税费大约7.5万余元。另查明,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贵州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系同一家公司,法人均为刘光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201032200709。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广建集团与贵州广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且张其华系该公司内部人员,收款时加盖“张其华”印章,张其华收款行为代表出卖人行为,故广建集团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原告与贵州广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与被告广建集团签订,被告广建分公司在合同中为委托代理机构,故合同所产生的效力及后果应由广建集团承担。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1458875元清晰明了,但在二原告交纳购房款时,被告方却多收取了75660.62元,该笔款项与二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自行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时所交纳和税费基本一致,故可以认定该款系被告收取办理证照的费用,原告所诉理由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收取该款后,应在交房后的390日即2011年11月30日前给二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由于被告方的原因,一直未予办理,二原告方自行办理,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所收取二原告的办证费用75660.62元应当退还,诉讼中,二原告请求返还75615.62元,应予支持。至于二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因被告行为违约,在其到期不能办理证照时就应当将收取的费用返还原告方,而无理由长期占用他人资金,从二原告支付购房款的来源看,后期的72万系从中国工商银贷款支付,故比照当时贷款利率月6.43‰计算利息赔偿二原告,从合同约定时间届满之次日起即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本金为止较为公平合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返还原告俞建生、薛勇生人民币75615.62元;并向二原告支付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率月6.43‰计算至清偿完本金为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新的证据:1、刘光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江分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3、《合同开发合同》1份,证明该公司与张其华是合作关系,所以,收款人是张其华。本院对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俞建生、薛勇生的质证意见是:这是上诉人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以此认定由张其华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纳。证据3属上诉人内部事务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张其华承担责任依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返还的75615.62元款项及利息是否应当由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俞建生、薛勇生签订,而收取该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均是通过张其华办理,二审期间提交的贵州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其华(乙方)签订《合同开发合同》第二条第1项、第四条第2项明确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开发该项目,甲方需无偿提供相关资料供乙方进行开发”“甲方享有合作开发利润中税后总计180万元(含甲方取得土地的成本”。因此,俞建生、薛勇生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其华的行为就是代表其公司。同时,《合同开发合同》更是证明张其华与公司是合作开发关系。而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俞建生、薛勇生没有发生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其在上诉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俞建生、薛勇生所交付的购房款没有超过合同约定价款。同时,一审已经查明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定给俞建生、薛勇生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违约事实存在。因此,一审判决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款项并承担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0元,由贵州广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海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