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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正文与安徽省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327号原告:李正文,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海,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大厦A幢411室,组织机构代码59018683-6。法定代表人:陆扬,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正文与被告安徽省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5万元和35万元保证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静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静怡公司将其开发的南谯区沙河镇新塘新农村“沙河幸福商贸城”一层框架门面,二层至六层砖混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12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8日,合同价款每平方770元,付款方式基础完工验收合格付50万元等等。2012年12月8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即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7084000元,被告陆续支付5984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陆扬出具一张欠付工程款75万元和35万元保证金(一年内付清保证金)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静怡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静怡房产将沙河幸福商贸城商住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3、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5万元和35万元保证金(一年内付清保证金)。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静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静怡公司将其开发的南谯区沙河镇新塘新农村“沙河幸福商贸城”一层框架门面,二层至六层砖混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12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8日,合同价款每平方770元,付款方式基础完工验收合格付50万元等等。2012年12月8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即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7084000元,被告陆续支付5984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陆扬出具一张欠付工程款75万元和35万元保证金(一年内付清保证金)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向被告主张清偿工程款和保证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正文工程款75万元和35万元保证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安徽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信人民陪审员  苏义荣人民陪审员  易善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云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