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30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邦平与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邦平,刘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30民初872号原告:胡邦平,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广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斌,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剑,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址广昌县,原告胡邦平与被告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邦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8日,利息为6000元,按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刘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邦平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胡邦平与被告刘剑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8日,被告刘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胡邦平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将50000元交付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邦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按2分结算,借款人:刘剑,2016年5月18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邦平向被告刘剑主张权利有借条等为证,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剑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胡邦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刘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心 刚人民陪审员 刘国秀人民陪审员谢胜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