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林桂玉、黄永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林桂玉,黄永豪,黄伟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3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住所地:四会市四会大道南珠江新城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195521884X。负责人:徐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雄坚,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系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奕飞,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被告:林桂玉,女,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黄永豪,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黄伟雄,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四会市支行”)与被告林桂玉、黄永豪、黄伟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四会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雄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桂玉、黄永豪、黄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四会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桂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借款期内按照年利率6.305%,自2015年7月13日开始,至2016年7月12日;自2016年7月13日开始,以48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9.4575%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利息为2222.98元);2、被告黄永豪、黄伟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林桂玉与其联保成员即被告黄永豪、黄伟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林桂玉为借款人,其余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48000元作为生产流动资金。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因被告林桂玉到期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其余保证人也没有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林桂玉、黄永豪、黄伟雄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原告农行四会市支行与被告林桂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要约定:①被告林桂玉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②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则从逾期日开始,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作为罚息(即逾期利息标准);④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即逾期利息)等。担保人黄伟雄、黄永豪均在签订合同当天,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桂玉发放了48000元,并向被告林桂玉出具《借款凭证》,凭证主要内容:借款金额48000元,期限2015年7月13日-2016年7月1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执行借款期内利率6.305%,逾期利率9.4575%。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林桂玉没有还本付息,其他担保人也没有向原告承担过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过本息。截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林桂玉尚欠原告本金48000元、利息2222.98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桂玉因生产经营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贷款,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自愿实施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桂玉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归还本息,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本金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经原告银行计算机结算终端计算,被告林桂玉截至到2017年1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48000元,利息2222.98元;原告计算机终端数据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逾期利率标准计算得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林桂玉向原告偿还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借款期内按照年利率6.305%,自2015年7月13日开始,至2016年7月12日;自2016年7月13日开始,以48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9.4575%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利息为2222.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永豪、黄伟雄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他们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黄永豪、黄伟雄对被告林桂玉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永豪、黄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桂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2222.98元(2017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4575%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永豪、黄伟雄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元,由被告林桂玉负担(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静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