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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郭庆、曹鸿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鸿颜,郭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鸿颜(绰号“虾哥”“阿曹”),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桃江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尹晓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庆,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鸿颜犯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郭庆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湘1023刑初27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曹鸿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郭庆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没收被告人曹鸿颜的作案工具丰田锐志小轿车一辆,上缴国库;没收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原审被告人曹鸿颜、郭庆均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鸿颜、郭庆均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22天。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鸿颜犯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郭庆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鸿颜、郭庆在二审期间均认罪服判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鸿颜、郭庆撤回上诉。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刑初2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湘审 判 员 黄亚军审 判 员 龙丽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程 湘书 记 员 谢紫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