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9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务工,于2016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6年12月7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前章村450号附近,因岳父张某1与被害人张某2由琐事引起争执和肢体冲突,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两次将其按到在地,并用拳击被害人,致其肋骨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肖某案发后有投案行为,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16年12月7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前章村450号附近,因见岳父张某1与被害人张某2(张某1之兄)由琐事引起争执和肢体冲突,遂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将其按到在地,并用拳击被害人,致其肋骨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肖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另行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杨某、张某1的证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就诊材料,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家庭成员间的生活矛盾所引发,被告人肖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又系初犯,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凯飞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陈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宇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