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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骆某静、李某强、王某宁、王某红、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静,李某强,骆某将,王某宁,王某红,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刑初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静,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蓝山县正市乡环连村*组,农民。2015年5月14日因吸毒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莹,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强,绰号牛肉干、干牛肉,男,1989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6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嘉禾县田心乡玉洞村*组,农民。2015年9月8日因吸毒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群,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骆某将,男,1990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蓝山县正市乡环连村*组,农民。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秦小妮、杨鹤,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宁,又名王娟,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蒲城县罕井镇南白堤村*组,农民。2015年5月14日因吸毒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梅,陕西省蒲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红,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蒲城县罕井镇南白堤村*组,农民。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蒲城县党睦镇党南村*组,农民。2014年8月30日因吸毒被白水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2015年2月3日因吸毒被蒲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同年2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28日因吸毒被蒲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静、李某强、骆某将、王某宁、王某红、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宏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静及其辩护人王莹,被告人李某强及其辩护人李文群,被告人骆某将及其辩护人秦小妮、杨鹤,被告人王某宁及其辩护人高梅,被告人王某红、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被告人骆某静欲购买毒品到陕西贩卖,后通过被告人骆某将联系,从租住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的被告人李某强处购买冰毒170余克,支付毒资85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骆某静携带所购买的冰毒来到陕西省蒲城县,经被告人王某宁介绍,出售给樊永涛、雷晓迅二人冰毒约5.8克;经被告人王某宁、王某红、张某介绍,出售给高问民冰毒约2克。2016年3月18日,蒲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蒲城县城关镇延安街兄弟招待所208房间当场抓获被告人骆某静,查获毒品疑似物五包及电子称、吸毒工具等。经鉴定,被告人骆某静所携带的毒品为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55克。上述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骆某静、李某强、骆某将、王某宁、王某红、张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静、李某强、骆某将、王某宁、王某红、张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骆某静辩解称他除向高问民贩卖冰毒一次外,仅向雷晓迅贩卖冰毒两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骆某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被告人骆某静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仅辩解称他是替李智生贩卖毒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强向骆某静贩卖的毒品来源于李智生,李某强接受李智生的安排售卖毒品,毒品的数量、价格均由李智生确定,因此被告人李某强仅是协助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李某强系初犯,到案后有坦白情节,积极悔罪;被告人李某强有四个儿女,且与妻子离婚,家庭困难;本案涉案毒品大部分已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强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骆某将辩解称其并未参与贩毒。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骆某将系本案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属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骆某将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宁辩解称除向高问民贩卖毒品外,她只介绍向吸毒人员樊永涛、雷晓迅贩卖冰毒一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宁仅向吸毒人员樊永涛、雷晓迅贩卖冰毒1包,向高问民贩卖冰毒2包,共计1.5克;被告人王某宁是为骆某静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在犯罪中应为从犯;王某宁被捕后,为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罪嫌疑人的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吸毒人员雷晓迅、高问民,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宁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宁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红、张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人骆某静欲购买毒品,后通过被告人骆某将联系,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被告人李某强的租住处购买冰毒170克,支付毒资85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骆某静携带所购冰毒到陕西省咸阳市,随后联系王某宁又赶至陕西省蒲城县,因携带钱款花完,经被告人王某宁介绍,分两次出售给樊永涛、雷晓迅二人冰毒共计约4克,单独向雷晓迅出售冰毒约1.8克;经被告人王某宁、王某红、张某介绍,出售给高问民冰毒约2克。2016年3月18日,蒲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蒲城县城关镇延安街兄弟招待所208房间当场抓获被告人骆某静,查获毒品疑似物五包及电子称、吸毒工具等。经鉴定,被告人骆某静所携带的毒品为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55克。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载明,2016年3月18日9时许,蒲城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接情报中心指令:蒲城县延安路轻工市场北口兄弟招待所208房间入住一名叫骆某静的吸毒人员。到达现场后,经对兄弟招待所208住宿人员骆某静盘问,该骆承认其吸毒的违法事实,后民警在房间内搜出用各种塑料包装的疑似毒品数百克及冰壶一个,后将该骆带回派出所进行讯问,经讯问,该骆交代了其从广东省东莞市携带冰毒到蒲城县,后经王某宁介绍,将冰毒出售于王某宁本人及雷晓迅、高问民等人,从中牟利。2016年3月18日20时许,蒲城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骆某静配合下在蒲城县联手商城门口将被告人王某宁抓获。2016年3月24日16时许,蒲城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民警在蒲城县罕井镇东方路将被告人王某红抓获,17时许在蒲城县红旗路与解放路十字中国银行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抓获。2016年4月12日,蒲城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关岭头一区563号电梯公寓李某强租住处将李某强抓获,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围心二巷骆某将租住处将骆某将抓获。2、证人刘凤证明,李某强是她前夫。离婚前他们住在东莞市大朗镇关岭头一区196号。李某强及其朋友经常打牌、吸毒。她和李某强2016年3月21日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9月份她发现李某强帮麻子(李智生)卖冰毒。2016年快过春节时一天晚上,李某强在家卖给两个小伙一些冰毒,具体多少她不清楚。之后她与李某强一起到一家小吃店吃炒粉,李智生赶到,李某强和李智生骑摩托车离开,过了15分钟,李某强与她汇合一同回家。3、证人高问民证明,他外号叫赖狗,电话号码是1357235****。以前因吸毒被白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过。2016年3月10日左右,一个以前认识的小伙子(张某)打电话,问他要不要冰毒,240元一克,他说要四个。约好在蒲城县与白水县交界处的两仙庙交易后,一个南方口音的小伙(骆某静)在两仙庙给了他两小包冰毒,约2克,他付了500元现金。4、证人雷晓迅证明,他外号蛋蛋、毛蛋,曾因吸食冰毒被蒲城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他的冰毒是从王娟(王某宁)处买的,总共买了四次。第一次是过完年初七前后,他战友樊永涛打电话联系后,在蒲城县平安巷他的租住房内,樊永涛领来王某宁和一男子(骆某静)。王某宁拿出一个自制冰壶,他们四个人都吸了一下,吸完后樊永涛把200元给了骆某静,说再给200元的货就行了,骆某静拿出一小包冰毒给了樊永涛。王某宁说看谁还要冰毒,又聊了会王某宁和骆某静离开。他和樊永涛当晚将所买冰毒吸食了。第二次是初十左右,他到骆某静处买了300元冰毒。第三次是在蒲城县第三中学对面的巷口,王某宁联系了骆某静,并陪他到骆某静处花500元买了两小塑料袋冰毒,这些冰毒他被抓获时扣押了。第四次是2016年3月16日下午,他和王某宁、骆某静一起聊天,樊永涛打电话让他捎100元的冰毒,他就帮樊永涛买了100元的冰毒。5、证人樊永涛证明,大年初四左右的一天,王某宁打电话让他去罕井镇尧山招待所,他赶去见到王某宁和一个小伙(骆某静),他们先吸食了冰毒,王某宁说有货,问他有没有认识的人要买冰毒,他说找不下人。2月底或者3月初的一天,他和战友雷晓迅、王某宁以及骆某静在雷晓迅的租住房内溜了一会冰,后雷晓迅花200元从骆某静手中买了一小包冰毒。被抓前两三天,他给雷晓迅打电话,得知雷晓迅和王某宁、骆某静在一起,就让雷晓迅给他捎100元冰毒。6、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6]330、331、33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载明2016年3月18日,蒲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蒲城县延安路兄弟招待所208房间抓获被告人骆某静,在骆某静身上查获的白色自封塑料袋、烟盒、充电宝盒、喔喔奶糖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送检,该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检材净重为155克。2016年3月18日,蒲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蒲城县尧山路京海酒店抓获涉毒人员雷晓迅,在雷晓迅身上查获的自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检材总净重为1.49克。2016年3月18日,蒲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蒲城县联手商城门口抓获涉毒人员王某宁,在王某宁身上查获白色自封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4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检材净重为2.59克;塑料包裹的灰褐色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检材净重为0.27克;白色自封塑料袋包裹的灰色粉末一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检材净重为1.05克。7、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问民、雷晓迅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骆某静、王某宁,骆某静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强和骆某将,被告人王某红辨认出被告人骆某静,被告人李某强、骆某静、证人刘凤分别辨认出李智生,被告人骆某将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强和骆某静。8、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载明,蒲城县公安局干警在见证人李斌、杨铁柱的见证下,对位于蒲城县延安路轻工市场北口兄弟招待所208房间的被告人骆某静涉嫌贩毒的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在其黑色背包内发现电子秤一个,背包内装有的裤子内发现冰毒若干及吸食冰毒工具,冰毒重量分别为:一喔喔奶糖包装袋内装有冰毒数十克,一红色包装袋内装有冰毒数克,一白色透明包装袋内装有冰毒数十克,一壳体内连壳重量数十克冰毒,在南墙电视处发现一冰壶,现场再无其他发现。9、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骆某将、李某强、骆某静、雷晓迅、王某宁、证人高问民、樊永涛经检测尿样为阳性。10、扣押清单,从被告人骆某静处扣押黑蛇背包一个(内装有身份证、电池、车辆手续等物品),衣服若干件(白色塑料袋内装有几件衣服),疑似冰毒5包,电子秤1个,粉红色吸壶1个。11、蒲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保存证明,骆某静等人贩卖毒品案缴获毒品疑似物9包,均检出冰毒成分,重量为160.4克。以上物品由蒲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暂存,随后移交渭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2、蒲城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骆某静、李某强等人贩毒一案,根据被告人骆某静供述,涉及一名叫“波波”的男子,民警根据骆某静提供信息查找,但未确定“波波”的个人信息,无法将“波波”抓获。13、蒲城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骆某静到案后打电话将被告人王某宁约到蒲城县联手商城门口,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宁抓获。14、通话记录详单,载明被告人张某2016年2月25至3月18日与被告人王某红多次电话联系,其中2月29日19时26分27秒至21时49分37秒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王某红、吸毒人员高问民持续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骆某静2016年2月3日14时许至2月4日3时许与被告人李某强多次电话联系,2月8日至3月18日与被告人王某宁频繁联系,2月10日、15日、19日、26日、3月4日与被告人骆某将电话联系,2月14日、16日、17日、19日与吸毒人员樊永涛电话通话记录,3月6日、11日、14日至16日与吸毒人员雷晓迅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强2月3日至2月6日与被告人骆某静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宁2月19日20时许与被告人王某红频繁通话,2月28日至3月18日与吸毒人员樊永涛、雷晓迅多次通话,3月9日至11日与吸毒人员高问民多次电话联系,3月16日、17日与被告人王某红多次联系。15、勘查笔录及照片,2016年3月19日,侦查员对王某宁持有使用的手机(号码1377278****)进行了勘验检查,发现该手机与高问民的手机(号码1357235****)数条短信记录,载明被告人王某宁与吸毒人员高问民通过短信联系。16、被告人骆某静供述,他是湖南省蓝山县正市乡环连村人,2015年5月14日因吸毒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司马派出所行政处罚。2016年2月份他到蒲城县是找女朋友王某宁。他带了一个背包,除了有一些衣服,还有一百多克冰毒,一些在充电宝壳子里面装着,一些用大小喔喔奶糖装着,一些用大小白色塑料袋装着。被查获的冰毒是他在东莞的“公七”(李某强)处买的。2016年2月份的一天,他通过骆某将向李某强购买毒品,最后他给了李某强7000元,共170克左右冰毒,用一个塑料袋子装着。买好东西他就走了。他买这么多冰毒,是一个叫波波的人在咸阳开麻将馆,让他收台费,他平时吸毒,一次性多买便宜。到咸阳后波波不提开麻将场的事,他身上的钱不多了,就与女朋友王某宁联系,在西安呆了几天,大年初二他和王某宁到了蒲城县。他在罕井镇、蒲城县城住了一段时间,身上的钱花得差不多了,与王某宁商量把毒品卖掉一些。第一次是在雷晓迅租住屋,他与王某宁、樊永涛、雷晓迅吸毒后,卖给雷晓迅一包冰毒,约1克,得毒资200元。第二次是在蒲城县万佳建材市场旁边一家招待所,他卖给雷晓迅一包冰毒,约1克,毒资300元钱。第三次是在蒲城到白水途中,过了收费站不远的地方,他和王某宁搭车过去,一个人开车在路边,对方给了500元钱,他卖了两小包冰毒,约2克。第四次是王某宁打电话约他到蒲城县第三中学对面的街道,他卖给雷晓迅五小包冰毒,3克左右,500块钱。被抓前的两三天,在蒲城县联手商城对面的招待所,他和王某宁、雷晓迅三人一块吸食冰毒,雷晓迅给他100元钱,买了0.8克左右冰毒。17、被告人李某强供述,2016年春节前几天,骆某将打电话说麻子(李智生)让与他商谈购买冰毒一事,他向李智生确定后与骆某将联系。过了一两天骆某将和其老乡(骆某静)找到他欲购买200克冰毒,约好48元每克。22时许,他打电话将骆某将和骆某静约到他家,他和骆某静分别把冰毒和钱放在桌子上,冰毒大约是170克,验完货后骆某静把冰毒装到身上,并说桌子上是8800元,他退了300元,对方就离开了。之后刘凤与他一同到家园宾馆给李智生送钱。李智生给了他500元好处费。18、被告人骆某将供述,2016年快过年时,骆某静让他联系人买冰毒。骆某静让他联系毒品卖家时,他先联系麻子(李智生),李智生让他联系李某强,他与李某强约到东莞市大朗镇关岭头篮球场见面。李某强出来上了骆某静的车谈买卖冰毒的事情。他们呆了两天时间,期间骆某静将车抵押了。随后在李某强住处,骆某静在桌子上放了四五千块钱,李某强拿了一个黑袋子装着冰毒交给骆某静,他和骆某静就离开了。他经常和李某强、李智生等人一起打牌,骆某静也知道这些人有冰毒,就让他帮忙联系买冰毒,骆某静到西安把冰毒卖给波波。骆某静大概给了李某强5000元左右,买了多少冰毒他不清楚。回到骆某静的住处后,骆某静说冰毒数量有些少。19、被告人王某宁供述,骆某静是湖南蓝山人,她和骆某静是在东莞认识的,曾谈过恋爱。这一次骆某静2016年大年初一、二到蒲城,说是被一个叫波波的人骗来的,与波波分开后,因为过年没地方去,想到蒲城她家过年,她不愿意,骆某静就住在了县城。后来骆某静没有生活费了,让她联系人卖些毒品。她就联系了樊永涛、雷晓迅。第一次是在雷晓迅租住房,雷晓迅给了骆某静200元钱,购买了两小包冰毒。第二次她哥王某红给她提供了联系“老姐”(高问民)的联系方式,约好后500元两小包,她和骆某静赶到蒲城白水交界的两仙庙,骆某静下车交易。第三次是她和雷晓迅在蒲城京海酒店对面一个巷内,骆某静给了雷晓迅五小包冰毒,付了500元。次日她和骆某静、雷晓迅在一起吸毒后,雷晓迅花100元从骆某静手里买了一小包。她给骆某静帮忙卖毒品,为了买冰毒便宜些,还能免费吸些。她一共有三部手机,号码分别为1872984****、1372841****、1377278****。高问民的电话号码是1357235****。雷晓迅电话号码是1509164****。樊永涛的电话号码是1399239****。一小包冰毒将近一克。她不知道骆某静身上到底带了多少冰毒。20、被告人王某红供述,2016年2月29日前两三天,他妹妹王某宁说其朋友要回去向他借钱,他没有,王某宁说那个男子有冰毒,让他帮忙卖些,他就联系了他原来的司机张某。过了几天张某打电话说有人要冰毒,给了他联系方式,他又转发给了王某宁。张某发给他的电话是1357235****。21、被告人张某供述,大概一个月前,王某红打电话说其朋友有冰毒,让他找人买。后来王某红又打了几次电话,他就把狗叔(高问民)的电话号码发了过去。当天晚上高问民打电话说买了两包东西,5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骆某静的辩解,经查,虽然其当庭不承认向雷晓迅贩卖冰毒三次,但是其在公安机关有过相关供述,并且与雷晓迅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其辩解仅向雷晓迅贩卖两次毒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骆某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强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强协助他人贩卖毒品、作用较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强毒品虽然来源于他人,但其事前积极联系被告人骆某将、骆某静,并与二被告人进行具体的毒品交易,其行为积极主动,应为主犯,故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对骆某将提出其并未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骆某将为骆某静联系购毒上线李某强,并与骆某静一同赶到广东李某强家中购买毒品,以上事实有证人刘凤的证言、被告人骆某静、李某强、骆某静的供述能够证明,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骆某将的辩护人提出骆某将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骆某将居间介绍骆某静购买毒品,应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且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骆某将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骆某将虽然在公安机关多次作出了有罪供述,但当庭拒不承认介绍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宁仅向吸毒人员樊永涛、雷晓迅贩卖冰毒一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宁为被告人骆某静联系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第一次是在雷晓迅家中向樊永涛和雷晓迅贩卖价值200元毒品,约1克;第二次是雷晓迅通过王某宁联系骆某静,王某宁陪同雷晓迅从骆某静处购买价值500元毒品5包,约3克。以上事实有证人樊永涛、雷晓迅的证言、被告人骆某静、王某宁的供述能够证实,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王某宁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宁介绍贩卖的毒品每包应以0.5克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骆某静通过王某宁介绍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但每包毒品的重量并不相同,骆某静对每次出售的毒品克数均有供述,并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均是依据供述的最低克数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宁为骆某静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宁为骆某静贩卖毒品居间介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且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某宁被捕后,为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罪嫌疑人的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吸毒人员雷晓迅、高问民,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行为,提供了同案犯罪嫌疑人和吸毒人员的具体信息,但并未带领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静、李某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骆某静又运输毒品,其行为又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骆某将、王某宁、王某红、张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被告人骆某将、李某强贩卖冰毒170克,被告人骆某静运输、贩卖冰毒170克,被告人王某宁贩卖冰毒6克,被告人王某红、张某贩卖冰毒2克。被告人骆某静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静、李某强、王某宁、王某红、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将、王某宁、王某红、张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红认罪态度较好,其居住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王某红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静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31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31年4月11日止);三、被告人骆某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9年4月11日止);四、被告人王某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韩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