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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泉根与王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泉根,王建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883号原告:吴泉根,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王建根,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生,住。原告吴泉根与被告王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泉根,被告王建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泉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债务人居建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经原告催讨,债务人居��兵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建根辩称,2014年7月30日居建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并且我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担保。现在居建兵因外债较多外出躲债,另外原告也未向我催款。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借款本金我愿意在二年内分期归还,但不愿意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债务人居建兵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支付居建兵,债务人居建兵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同时被告作为借款保证人于借款当天在借条上签字予以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确认无异。现原告以债务人居建兵及本案被告均未还款为由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就涉案���款50000元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因还款期限问题与原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债务人居建兵的借款请求,原告将涉案借款50000元交付居建兵,居建兵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故原告与债务人居建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同时本案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予以担保,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之间就保证方式未做约定,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向被告随时主张保证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经原告催讨,债务人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且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也确认未能就涉案借款50000元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涉案借款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泉根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泉根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建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账号:10×××76。)审判员  夏宏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 雄 来自